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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26栋903号,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兴胜立交桥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后将其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2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及发生事故等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