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明琴与王明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琴,王明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35号原告:王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琴诉被告王明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王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南、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琴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2、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豆某某遗留的位于某11号楼房的拆迁补偿款2833526元具有1/3的所有权,即944508元;3、由被告王明强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394508元(扣除被告王明强支付的5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王某系同胞兄妹。三人父亲王某某十多年前去世,三人母亲豆某某于2011年6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继承人豆某某死亡时遗留个人财产:坐落在某11号的四层楼房一栋。原、被告等三兄妹在其母死后没有对该栋楼房进行分割,由被告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后该栋楼房处于某二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范围,要进行拆迁补偿。2016年4月19日,被告及其妻王某某劝说原告、王某让三兄妹共同委托王某某代办拆迁事宜,承诺他们不会损害原告、王某的利益,这样原告、王某才签字委托。后王某某并没有向王明琴报告办理拆迁事宜的具体情况及补偿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意有所隐瞒。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拟好一份协议让原告、王某签字,说签字后给原告550000元,给王某700000元,不签就不管了,但没有说明补偿款总额、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原告想正需要钱买房,补偿款在被告及其妻手上,只同意给550000元,在没有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出于无奈签字。签字后被告王明强便将该550000元打给了原告。原告觉得自己被欺骗了,于2016年10月18日聘请了律师到征迁指挥部,了解到补偿款总额为2833526元,但未取得相关材料。被告隐瞒拆迁补偿事实真相,欺诈原告,迫使原告签字,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城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6年4月19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豆某某之女,有权继承已征迁的补偿款;并由原告、被告、案外人王某姊妹三人共同委托被告王明强之妻王某某办理征迁事宜。证据二、《关于原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明琴之女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急需用钱,在不了解征迁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在被告王明强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被告王明强故意没有写明总补偿金额,隐瞒事实,进而证明剩余补偿款未协议归属。被告王明强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已知道补偿款总额;2、原告陈述不合常理;3、原告办理委托时,拆迁政策已确定,金额可估算;4、当事人母亲生前遗留的房屋面积是172.83平方米,其它面积是被告增加建设的,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系本案当事人同胞妹妹)、张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亲外甥)证人证言。拟证明,一、签订涉案分配协议是前一天协商后,第二天王某乙(被告王明强之女)按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起草,协议是自愿签字的;二、父亲王某某是内燃机车厂退休工人,母亲豆某某生前无工作,2001年或2002年左右新加建的三四层系王明强出资;三、协议时对征迁房屋的总价款是明确的,即征迁房屋共4层,王明强分割其中两层,王某和原告王明琴各分得一层征迁补偿款,每层装修款和补偿款共70万左右,除去装修费,每层65万左右。因王某的条件差些,一人多给我5万,所以多出来10万;因装修系王明强出钱王某、王明琴均同意少要50000元,王某分得700000元、王明琴分得550000元。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4月19日本案原、被告、案外人王某三人签订《委托书》一份、襄阳市襄城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1、本案原、被告、案外人王某共同委托王明强之妻王某某办理征迁事宜。2、某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王明琴到某社区居委会咨询征迁政策和房屋补偿款相关事宜。3、涉案房屋征收前面积在社区公示墙上公示,面积是417.08平方米。4、案外人王某某将协议约定分割的征迁款550000元、700000元分别转到原告账户、案外人王某账户。证据三、证人刘某、周某、柴某证人证言。拟证明1、被告王明强于2001年在争议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刘某、周某是包工建设人。2、柴某证实,与被告王明强是邻居,2001年被告王明强在争议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房屋。房屋的包工头是刘某。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病历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二份,低保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遗留房屋共两层,面积是172.83平方米。此面积应当是子女三人应当继承的面积。2、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右侧肢体偏瘫十余年,且患有糖尿病、脑梗、脑出血十余年。王某某2005年9月10日死亡。3、被继承人豆某某1998年诊断为乳腺癌,经过长期治疗后痊愈,常年还患有糜烂性胃炎、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4、王某某是退休工人,无力支付二老医疗费,更没有能力支付建房费用。加盖两层房屋均是被告王明强出资。本案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系同胞兄妹。其父亲王某某,母亲豆某某(窦某某)生前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某社区居委会(原襄城某居委会)。原告王明琴1988年结婚另居。案外人王某1997年结婚另居。被告王明强1990年结婚。1996年2月27日,豆某某(窦某某)为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窦某某,房屋坐落在襄城区某居委会,层数:2层,建筑面积:172.83平方米。此房屋系当事人父母遗留共同财产。2001年,被告王明强出资,聘请案外人刘某为包工头对房屋进行改扩建,装修。扩建后,房屋面积由原来172.83平方米(每层约86平方米)增加为417.08平方米(每层104.27平方米)。当事人父亲王某某系内燃机车厂退休工人,长期患病,2005年9月因病死亡;母亲豆某某没有工作,长期患病,2011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襄阳市政府决定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某社区居委会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改造征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是按区位价。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王某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王某某(被告王明强之妻)全权代办征迁事宜。委托书内容:“因母亲豆某某过世,经兄妹三人协商,位于襄城某号房屋征迁事项,委托王某某全权代办处理;征迁补偿款分配由兄妹三方协商分配,若由此引发争议,由兄妹三方协商解决,与某社区及城西征迁指挥部无关。委托人王明强王明琴王某见证人尤某2016年4月19日。”此后,被告王明强之妻王某某就以王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四人名义向征迁指挥部上报征迁户数。同年4月25日,襄阳市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公示本案诉争房屋四层,征迁面积为:王某某(被告之妻)104.27㎡;曾某某104.27㎡;王某甲104.27㎡;王某乙(被告之女)104.27㎡,合计417.08㎡。之后,城西征迁指挥部与王某某等四人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征迁。原、被告一致认可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833526元。2017年2月24日,某社区为被告出具证明,我社区居民王明强……,在一期自建房征迁过程中,其妹王明琴和王某到过我居委会进行过征迁政策和房屋补偿款相关事宜咨询。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经过协商,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征迁款进行了分割。并于同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原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书》,其内容为:兹原虹桥路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王明强(身份证号:××)给予乙方王明琴(身份证号:××)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王某(身份证号:××)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整)拆迁款项。至此,该拆迁补偿款项分配事宜全部结束,甲方在乙方签订该协议后立即支付乙方以上金额拆迁款项,至此甲乙双方需承认该协议法律效力,不得对此(原虹桥路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再进行任何争执、追究与异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王某某银行账户18×××08分别取款550000元、700000元,又分别存入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之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以被告欺诈原告、隐瞒了征迁补偿款总数、拆迁款分配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分配征迁款。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明确表示,协议是兄妹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可涉案分配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琴以被告王明强利用掌握的拆迁款优势,隐瞒拆迁款总额、欺诈、逼迫、乘人之危原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涉案的房屋客观存在,面积是固定的;政府征迁过程中,宣传告知征迁房屋的区位价和征迁补偿标准是公开的;社区证实,原告王明琴、案外人王某也到社区对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了解。故在较长的房屋征迁过程中,征迁款总额是无法隐瞒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认为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分配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女购买房屋的合同证实被告乘人之危,证据不足。第四,原告王明琴以被告王明强利用掌握的拆迁款优势,与原告签订了显示公平的分配协议书,协议因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多名证人证实,涉案房屋增扩建200多平方米及装修系被告王明强出资,被告对房屋的增值、保值作出较大贡献。原告王明琴主张系被继承人王某某、豆某某出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明强出资建设,贡献较大,理应多分。原告王明琴、被告王明强、案外人王某自愿签订分配协议,由原告王明琴、案外人王某各分得四层房屋其中一层的面积除装修外的补偿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综上,原告上述四种撤销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王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