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与钱析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钱析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340号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广东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5055-1。法定代表人:刘素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析圭,男,1969年10月18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诉被告钱析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被告钱析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安招广调字(2015)第1号调解协议书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所确定的内容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105年5月28日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从原告的路面经过,被告在经过该路面时建筑材料损坏路面设施。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广东社区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了安招广调字(2015)第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确定“钱析圭修房运建筑材料损坏路面及设施,由钱析圭负责恢复修好。”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2016年8月被告把房屋修好后,对损坏的路面及设施占用的地方拒绝恢复原状。现在都还在占用原有的路面,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一项为只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原告合法占有并取得的土地及相应的四至界限。3.调解卷宗(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申请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社区进行调解,且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达成了协议,同时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证明广东社区已对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对路面造成损失进行修补,被告应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证明该路面已经实际造成损失,印证了被告代理人说的假设条件不成立的事实。5.证人何某证言:我是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社区主任,原告和被告之间因被告要修建房屋产生争议是双方申请我们社区委员会出面进行调解的。被告修建房屋的运输材料要经过钟XX的菜地,原告和钟XX都不让被告经过,被告去找印刷厂调解无果,就找到被告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让社区出面调解,经社区调解双方才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当天由被告交了5000元的保证金到广东社区,保证修建房屋过后对损害的路面恢复原样,房屋修建好后,社区出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将损坏的路面恢复原状,当时我们还张贴了通知要求被告在9月1日前恢复原状,但是直到9月1日被告也没有恢复原状,原告就起诉到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被告钱析圭辩称,1.被告修建自己的房屋之前就已有一条公共道路,除了原告厂里的职工通行还有行人通行使用,在该条路上被告修建了自家的堡坎,但行人也可以通行,后被告为了建筑房屋运输材料需要,拆除了自己的堡坎并降低了堡坎高度,但其实堡坎的面积是在被告的土地面积范围内,被告拆除堡坎是自己的权利。后原告不允许被告从其厂区的道路内运输材料通过并提出到社区进行调解,也写了调解协议书,虽然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是在假如被告修建自己房屋运输材料损坏路面设施的虚拟情况出现时需要被告进行相应修补,至今被告修建房屋完毕没有对通行道路和设施造成损坏,被告也没有义务修补,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是具有合法效力的,我们对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被告没有履行的必要和义务,原告诉请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没有必要。被告钱析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认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手续合法。3.现场照片15张,图一、图四证明本案争议的路面及设施没有被损坏,对该路面的正常使用和通行没有影响。图二、图三证明公共道路与本案争议的路面的连接情况,图五证明本案争议的路段联通被告家的院坝,图六系被告房屋修建的堡坎,图七至图十证明被告返修堡坎后留下的通道缺口以及堡坎的高度为1米,宽为3米。图十一证明争议路段接通被告家门前后连通安龙一中的巷道,图十二和十三证明一中的巷道宽为1米和巷道的面貌。图十四和十五证明争议路段经被告院坝后连通邻居住户后通往安龙一中的巷道面貌以被告修建的房屋状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钱析圭因修建房屋,运送建筑材料需经过周家巷安龙县地方国营印刷厂职工宿舍地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向安龙县人民政府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调委会”)申请调解,在广东调委会调解员何某、杨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安招广调字(2015)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钱析圭修房运建筑材料损害路面及设施,由钱析圭负责恢复修好,钱析圭支付押金伍仟元(5000.00.)由社区保管,带路面及设施修好后,社区验收合格,全部退回给钱析圭。2.由钱析圭赔偿钟XX青苗补偿陆佰元正(600.00),如超一年,按每年陆佰元整支付。3.因运建筑材料时要新修一段路,新修路面需要拆除的地方和回填方,在房屋修好后,最多三个月要全部按原样修好,直到印刷厂长刘小华验收合格为准。如不按原样修复,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钱析圭负责。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在当事人处加盖印章,钱析圭在当事人签字按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钱析圭支付600元青苗费给钟XX,并交付5000元的保证金到广东社区,以保证修建好房屋后对损害的路面恢复原样。2016年8月,被告房屋修建好后,广东社区出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将损坏的路面恢复原状,并于2016年8月25日张贴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钱析圭同志,根据广东社区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调解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交相关单位备案留查。按照协议内容,你方(钱析圭)应对占用印刷厂地段进行修复还原。现你方违反协议,拒不履行签订协议条款,因存在安全隐患,印刷厂及周边群众意见很大,多次找到广东社区调解委反映,为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广东社区调解委现在书面通知你,从今日起至9月1日前履行协议,恢复印刷厂地段原貌,否则,广东社区调解委将按相关法律程序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广东社区调解委员会。2016年8月25日。直到9月1日被告也没有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余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016年12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黔2328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撤回起诉。2017年1月8日,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余被告钱析圭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诉请同前。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广东调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钱析圭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地方国营贵州省安龙县印刷厂与被告钱析圭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析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