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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立恩、李志强等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恩,李志强,徐月香,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孙小亮,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652号原告:徐立恩,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徐月香,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11221E(1-1)。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小亮,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25000013223。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公司负责人:魏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恩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孙小亮、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原告徐立恩申请追加李志强、徐月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李志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徐立恩撤回对被告孟宪庆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立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孙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月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徐月香自动撤诉处理。因本院依被告远大公司申请调取该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立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孙小亮、被告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上列被告赔偿原告6492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23时许,孟宪庆驾驶牌号为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孙小亮驾驶低速行驶的车牌号为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孟宪庆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徐桂苓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1日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宪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桂苓无责任。被告远大公司所属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吉安公司所属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孟宪庆为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受害人在死亡时处于车外,相对于公司车辆属于第三者;二、对原告起诉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核对保单信息,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二、本案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承保内,应由原告及双方车辆驾驶员承担;四、徐桂苓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亮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查明原告损失,依法判决。被告吉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一、如本起事故真实,且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之外,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徐某、徐桂苓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告妹妹徐桂苓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徐桂苓先于其父死亡的事实,原告取得代位继承权;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证明孟宪庆、孙小亮的主体资格;豫P×××××/豫P×××××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大公司;豫H×××××/豫H×××××车辆所有权人为吉安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格;保险单,证明豫P×××××/豫P×××××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豫H×××××/豫H×××××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五、法院依远大公司申请调取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明徐桂苓被乘坐车辆甩出车外与本车车辆发生碰撞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远大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豫P×××××/豫P×××××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本院依远大公司申请调取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徐桂玲能构成自身所乘车辆的第三者,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27日23是01分,孟宪庆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33KM+420M处,撞上前方骑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使孙小亮驾驶的牌号为豫H×××××豫H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记载“牌号为豫P×××××豫P××××ב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徐桂苓死亡”,但是事故卷宗中交警队对孟宪庆的问话笔录中记载“……我家属徐桂苓,她当时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我家属徐桂苓当时从车里被甩出去了”;而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豫H×××××豫H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方,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右前方撞到了豫H×××××豫H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左后侧,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与底盘脱离斜靠在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方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护栏上,且副驾驶侧车窗朝向本车挂车方向,驾驶室前侧严重粉碎;徐桂玲的尸体在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护栏下,头朝挂车方向,头部前方有红色车辆脱落碎片,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豫H×××××豫H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左后方被撞击处被车辆货物的篷布覆盖,且挂车多为金属护栏,而死者头部散落的车辆碎片可以看出为非金属碎片,该非金属碎片颜色与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驾驶室颜色吻合,因此可以推断出徐桂苓在事故发生时与本车驾驶室发生碰撞,被甩出所乘坐的车辆,因此,徐桂苓应当认定为自身所乘坐车辆的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远大公司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公安卷宗的证明徐桂苓被乘坐车辆甩出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7日23时01分,孟宪庆驾驶牌号为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33KM+420M处,撞上前方骑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孙小亮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豫P×××××/豫P×××××车辆乘坐人徐桂苓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P×××××/豫P×××××车辆共有二人,即孟宪庆、乘员徐桂玲(事故发生前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后其尸体在车外),徐桂苓尸体位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下且头部散落汽车零部件。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孟宪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小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桂苓无责任。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徐桂苓之死(利)公(法)鉴(尸)字【2016】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桂苓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远大公司,孟宪庆为公司聘用驾驶员,准驾车型A2,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日止,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日二十四日止。豫H×××××/豫H×××××车辆所有权人为吉安公司,孙小亮为公司聘用驾驶员,准驾车型A2,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主车及挂车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日止。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徐桂苓死亡,生前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号,与其前夫生有一子李志强;徐桂苓与孟宪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徐桂苓父亲徐某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生有一子徐立恩、一女徐月香、一女徐桂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徐桂苓系车辆乘员,但该内容仅是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对于事故发生前,当事人与事故车辆相对关系的确定,并不涉及车辆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员陈述等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车辆碰撞位置及滑行距离、徐桂苓的受伤部位等因素,徐桂苓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因孟宪庆系受被告远大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孙小亮系受被告吉安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桂苓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请求权。徐桂苓长期居住哈尔滨市××北××号,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核定原告方应得的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X2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648289.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3784.75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21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99802.65元【(648289.5-220000)X70%】,合计409802.65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3784.75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21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8486.85元【(648289.5-220000)X30%】,合计238486.85。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死者徐桂玲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志强、徐某,故赔偿费用均等分配各自324144.75元(648289.5元X2/1);徐某死亡其继承人徐立恩、徐月香继承其权利、李志强因其母徐桂苓死亡代位继承其母有权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告徐立恩取得赔偿费用108048.25元(324144.75元X3/1)人保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赔偿68300.45元(409802.65÷6),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赔偿39747.8元(238486.85÷6)。李志强撤诉,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徐月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其享有继承份额予以保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合计68300.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合计39747.8元;三、驳回原告徐立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83元,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