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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608王玉年与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年,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年,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西路543号。法定代表人:薛汉和。上诉人王玉年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准许起诉状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开庭,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未出庭,仅通过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31日,王玉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管辖权异议答辩,陈述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仍没有出庭。2、一审认为王玉年提出的主体不适格,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在王玉年到庭时告知王玉年,去掉“靖江寿和堂”或者在“靖江寿和堂”处加括号就可以了。王玉年在靖江办理订单合同时,“靖江寿和堂”的负责人反复对王玉年讲靖江寿和堂就是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订单合同下加注了“订合同地点靖江寿和堂”。被上诉人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未答辩。王玉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归还本金6500元或取回委托给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未售出的商品;2、本案受理费由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王玉年经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经营人员介绍向该处投资15000元,约定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按每周返还王玉年400元直至满24000元为止。后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仅返还王玉年8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玉年签订的商品订单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亦为“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年提供的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的印章为“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其应以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并非经登记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现王玉年以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年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玉年(乙方)签订《商品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寿和堂系列商品及其他配套商铺供乙方选购,以每单1.5万元人民币为例;本合同乙方商品订单壹份,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等等。同日,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王玉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玉年订单壹份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等内容。二审查明的事实有王玉年一审中提交的《商品订单合同》、���收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王玉年以苏州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寿和堂为被告,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5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兵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