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军英、赵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英,赵佳辉,杨海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英,女,汉族,1996年6月5日出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辉,男,汉族,1997年1月22日出生,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霞,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豫龙商贸城*号楼*层。负责人高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王军英因与被上诉人赵佳辉、杨海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上诉人赵佳辉、杨海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英上诉请求:在(2017)豫08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支持: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442元(一审判决重复扣除的部分)和649.20元(一审判决少计算的部分);2、误工费1193元,邮寄费2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部分)。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了杨海霞,该垫付款包含在赵佳辉和杨海霞的医疗费结算费用中,原审法院重复扣除。由于被上诉人不给垫付单据,医院不给王军英结算,××人费用一日清单”为依据,费用清单中王军英垫付的“今日费用52.2元”原审法院没有计算是不当的;王军英出院后,根据医院通知两次拍片检查花费280元,以及院外购药317元,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不当。2、王军英受伤前在焦作市歌乐苑公司上班并签有用工协议,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将王军英的误工费数额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的误工费以2015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明显不合情理。因不能续订合同,是因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应承担责任。误工费减少的119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20元邮寄费是在鉴定作出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书邮寄给修武县人民法院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佳辉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55500元,愿意按照票据把剩余的钱支付给受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海霞答辩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我给重伤的受害人分了,但具体每个人分了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了。我垫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队给了保险公司一份垫付通知书,保险公司根据清单和垫付通知将垫付款打到了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账户。当时六个受害人已经花费了10000多元,保险公司一共垫付了10000元。王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10.6元,误工费14227.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诊断费14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邮寄费20元、衣裤损失400元,合计78760.96元。上述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赵佳辉、杨海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佳辉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沿青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西村乡磨石坡村口路西段处时,与王铁旦驾驶其上附载原告王军英及案外人李新玲、王军莉、赵雅静、李永康等人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英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费诊疗费27762.58元,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已垫付26700元。2016年5月16日,王军英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费诊疗费2316.38元。2016年8月9日,王军英伤情经焦作市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84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王铁旦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47天,花费诊疗费12486.95元,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已垫付10900元。王铁旦伤情经焦作市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铁旦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其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100元。李新玲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诊疗费2772.17元,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已垫付2800元。王军莉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费诊疗费16793.61元,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已垫付15100元。2016年3月25日王军莉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半月,2016年4月11日,王军莉病情经复查,医生建议其再休息半月。2016年12月8日,王军莉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诊疗费3624.21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遗嘱要求其半月门诊复查,2017年1月10日,经复查,医生建议其休息半月。再查明:原告王军英及王铁旦、李新玲、王军莉均在农村居住,其四人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王铁旦在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计件工作,该企业主要经营生产纳米碳酸钙产品,2015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41元、3253元、3826元。李新玲在2015年8月20日与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用工时间至2016年6月19日。王军莉在2015年8月12日与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用工时间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王军英与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两次临时用工协议书,第一次用工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至同年4月1日,第二次用工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李新玲、王军莉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均为1650元,王军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均为2010元。被告赵佳辉驾驶的豫H×××××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海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0时至2016年8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佳辉驾驶车辆与王铁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已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赵佳辉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军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时车辆使用人赵佳辉赔偿,车辆登记所有人杨海霞如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且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军英的损失有:医疗费300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840元。王军英构成伤残,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8日,共计183天,原告主张计算180天,即到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照准。因王军英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时间至2016年7月4日,且截止本次诉讼,其未提交其工作状况。故从2016年2月7日至同年7月4日共计148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2010元的标准计算为9916元,此后至2016年8月5日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32天,即951元,综上,误工费合计为1086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51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此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为5010.6元。王军英主张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次数、距离以及合理交通工具的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王军莉主张邮寄费20元、衣裤损失4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铁旦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51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此标准计算47天,护理费为3924.97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37944元/年从2016年2月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83天,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一审法院照准,以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71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20元,未提供证明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品等损失费6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距离以及合理交通工具的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李新玲的损失有:医疗费27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收入165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715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51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此标准计算13天,护理费为1085.63元。王军莉的损失有:医疗费204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因王军莉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时间至2016年7月11日,且截止本次诉讼,其未提交其工作状况,故在2016年7月11日之前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其月工资收入1650元的标准计算,之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按照上述标准,2016年7月11日之前王军莉的误工时间共计76天,误工费为4180元,之后其误工时间为33天,误工费为981元,误工费合计516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51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此标准计算64天,护理费为5344.64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就医地距离及合理交通工具支出酌定为200元。王军莉主张邮寄费20元、复印费68元、伤残鉴定诊断费7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军英、王铁旦、李新玲、王军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损失分别为32478.96元、14366.95元、3292.17元、22977.8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下损失分别为:39783.6元、46442.97元、1900.63元、10705.64元,上述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足额支付给各受损人。根据王军英、王铁旦、李新玲、王军莉医疗费项下费用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四人各自应得数额为4442元、1965元、450元、3143元,下余医疗费项下损失分别为:28036.96元、12401.95元、2842.17元、19834.82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已赔偿给原告王军英数额,下余28036.96元再扣减被告赵佳辉、杨海霞已垫付的26700元,还剩1336.9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杨海霞存在过错,故上述1336.96元应由被告赵佳辉赔偿。此外,鉴定检查费840元,也应由被告赵佳辉赔偿。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76.96元;2、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783.6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为877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赵佳辉负担467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军英提供以下证据: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军英到目前为止和歌乐苑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家养伤,但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上诉人与歌乐苑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庭后提交的,没有质证。赵佳辉质证后认为:我不清楚上诉人与歌乐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海霞质证后认为:我不清楚上诉人与歌乐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病例复印件1页及赵静雅、李永康工资表2页,证明歌乐苑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王军英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与王军英所提供的歌乐苑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王军英所提供的就是虚假的。赵佳辉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杨海霞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王军英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王军英受伤前在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铁旦、李新玲、王军莉、王军英医疗费项下的比例认定王军英在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应得的数额为4442元,杨海霞认可其与赵佳辉垫付给王军英及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王军英认为原审重复扣除444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军英要求两次检查花费28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军英要求的院外购药花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王军英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52.2元,总费用为27762.58元,27762.58元中已经包括了当日52.2元的费用,其再次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军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在焦作市歌乐苑饮食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受伤后未继续签订合同,因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王军英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2010元计算180天,共12060元,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军英所主张的邮寄费20元,其称系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书》邮寄给修武县人民法院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系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少计算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722+1193=5915元,赵佳辉应当再支付王铁旦2176.96+5915=8091.96元。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英4734.82元”为“赵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英8091.9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董翠果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