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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魏耀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魏耀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特65号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象湖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G06P71。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魏耀武,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寿方,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耀武的母亲。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耀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才,被申请人魏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寿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我公司与魏耀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魏耀武多次被客户投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影响公司形象,给公司带来损失。因此,我方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魏耀武16年7月份的工资按件计算应当是2430元,而不是3220元。189元是用于购买工服和雨衣的费用,并不是押金,所以无需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魏耀武答辩称,申请人提出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魏耀武与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3220元;3、支付2016年6、7月份的高温津贴480元及2016年5-7月份的加班工资10586.36元;4、退回押金189元及事故赔偿金302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0.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返还申请人押金189元,支付2016年7月工资3220元,补发2016年6月、7月高温津贴480元。以上款项共计5989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仅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返还189元及对魏耀武2016年7月份工资数额的异议均是对仲裁委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争议,并未涉及到适用法律问题,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提出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没有依据,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昌骑士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