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与宋学俭、杨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宋学俭,杨利,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俭,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虎,男,汉族,系宋学俭之子,1992年12月2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学俭、杨利、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被上诉人宋学俭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利、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哈密分公司上诉请求:1、扣减一审判决中多计算的1843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宋学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宋学俭和杨静之间达成的调解书认定宋学俭承担60%的责任有误,我公司未参与调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宋学俭承担70%的责任。宋学俭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且宋学俭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宋学俭答辩称:一审依据调解书及宋学俭伤情认定宋学俭承担60%的责任符合主次责任划分的原则。人保哈密分公司主张宋学俭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宋学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加强营养符合实际需求。身体受到侵害就有权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没有规定因责任划分就免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利、杨静共同答辩称:对于人保哈密分公司上诉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人保哈密分公司与对方协商好,或者法院判决我们都没有意见。宋学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杨利、杨静赔偿经济损失202843.48元;2、判定宋学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责任;3、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宋学俭驾驶×××号轿车(乘载宋学温)由南向北行驶至S303线5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利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载李凤霞、李云霞)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宋学俭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学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号车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宋学俭受伤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挫伤;3、右手背软组织损伤;4、双肺下叶肺挫伤;5、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6、左膝前交叉韧带基底部及腓侧副韧带损伤。宋学俭住院治疗21天,产生门诊费2054元、住院费84758.92元。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6年1月4日诊断证明:宋学俭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壹人陪护六周。2016年2月15日诊断证明载明:”陆周后复查,继续壹人陪护。”2016年10月18日诊断证明载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2016年10月24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学俭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9级;被鉴定人宋学俭髋臼、股骨骨折,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宋学俭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另查,宋学俭及护理人员王风清、宋正虎均属非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哈密市飞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7月已将×××(吉利自由舰)转让给宋学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杨利、宋学俭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杨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利驾驶的×××号车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宋学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40%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杨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宋学俭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宋学俭主张医疗费86812.92元,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宋学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每天120元计算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确认每天按25元计算252元(25元/天×21天);3、宋学俭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宋学俭伤情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宋学俭主张营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学俭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5、宋学俭主张误工费125767.81元,根据宋学俭的伤情及医嘱确认343天的误工期合理,但人保哈密分公司和杨静、杨利对宋学俭要求按每天366.67元的标准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按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57242.47元;6、宋学俭主张护理费1260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宋学俭主张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根据宋学俭的伤残等级,依据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及宋学俭的伤残等级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宋学俭主张交通费1407元,人保哈密分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宋学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其治疗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2000元;10、宋学俭主张复印费80.05元,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复印费结算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宋学俭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结合对鉴定结论采纳情况,一审法院确认1500元。12、宋学俭主张车辆损失费21342.80元,但庭审中宋学俭认可人保哈密分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定金额,一审法院确认16689元;13、宋学俭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90元,一审法院依据汽车修理厂的票据予以确认;14、宋学俭主张拖车、拆装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宋学俭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有汽车修理厂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5、宋学俭主张车辆鉴定费1600元,根据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99538.53元,其中宋学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8837.92元,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837.92元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35535.1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941.11元,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7941.11元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27176.44元;宋学俭的车辆损失费16689元、施救拆装费1500元、施救费870元合计19059元,首先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17059元,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823.6元;宋学俭的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520元、复印费80.50元合计3700.50元,由杨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80.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学俭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学俭剩余医疗费768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8837.92元的40%即355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学俭误工费57242.47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7157.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学俭剩余伤残赔偿金67941.11元的40%即271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宋学俭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学俭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14689元、施救拆装费1500元、施救费870元合计17059元的40%即68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七、杨利赔偿宋学俭的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520元、复印费80.50元合计3700.50元的40%即1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八、驳回宋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宋学俭负担371元,由杨利负担18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学俭受伤住院及一审法院对宋学俭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及对宋学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人保哈密分公司认可主次责任的认定,但主张宋学俭应承担70%的责任。人保哈密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宋学俭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认宋学俭承担6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宋学俭的诊断证明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的营养期,认定营养费1500元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保哈密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学俭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宋学俭主观上没有故意,且该事故造成宋学俭伤残的后果对其身体及精神亦造成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人保哈密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金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妥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