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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胜与段玉、闫妍、闫长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段玉,闫妍,闫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932号原告:徐胜,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闫妍,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闫长文,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徐胜与被告段玉、闫妍、闫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妍、闫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段玉、闫妍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闫长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沙子、石子。因被告段玉向原告赊购沙子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3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闫长文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段玉、闫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引发诉讼。被告段玉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被告闫妍、闫长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段玉因赊购原告徐胜沙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沙款伍万元正¥50000.002015年3月16日欠款人:段玉”。被告闫长文自愿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责任。后被告段玉支付沙款20000元。其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段玉、闫妍系夫妻关系,闫妍系闫长文之女。本院认为,原告徐胜与被告段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段玉偿还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与被告闫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沙款未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长文作为被告段玉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闫长文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玉、闫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胜沙款30000元;二、被告闫长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