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闫荣海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海,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31号原告:闫荣海,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军,该公司广东路围堤道地铁站项目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武清)商城B楼201。法定代表人:陈兆领。被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慧,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清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864087070。法定代表人:王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荣海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及第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军,被告众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慧,第三人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所做“引孔”钻探作业施工涉及南开区凌宾路体育中心地铁站和河西区广东路与围堤道交口地铁站两个地点的三个工程项目,该工程都属于城建集团,由城建集团发包给中天公司。众鑫合公司以中天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从事施工作业,原告一直与众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攀联系具体施工事宜。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了现场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778元,由第三人替众鑫合公司支付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再给付。原告找到牟攀得到的答复为需要等城建集团给钱后才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的体育中心地铁站项目并非本被告承包。广东路与围堤道交口地铁站���本被告总包的,本被告将其中的高压旋喷项目分包给了中天公司,现已完工,但工程是谁具体施工的,本被告不清楚。工程总价款为100余万元,现已支付80余万元,剩余20余元因中天公司账户无法进账,所以无法支付。本被告只与中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不同意向原告付款。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众鑫合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经中间人介绍受本被告指示施工的情况不存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置鼎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述的付款情况属实,因为当时第三人欠众鑫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攀个人的钱,只是应牟攀的要求将20000元打给了原告,具体是什么钱,第三人不清楚。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城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将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3合同段围堤道站地连墙南侧、北侧处阴阳角处及地连墙墙缝处d800@600旋喷桩加固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众鑫合公司以中天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从事部分施工作业,并由众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攀与原告联系具体施工事宜。众鑫合公司表示其并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即使牟攀联系工程也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现持有旋喷桩施工记录三张,该记录载明的工程量共计251.4米。该记录最后一页尾部有“李作勇”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另持有体育中心站引孔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1、位置:路面勘探孔,名称:引孔,根数:3,水泥深度:0.5m/根*3根=1.5m,杂填土深度:2.5m/根*3根=7.5m;2、位置:到墙面,名称:引孔,根数:18,水泥深度:2m/根*18根=36m,杂填土深度:1m/根*18根=18m”。该确认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林桓光”、“黄晓冲”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林桓光、黄晓冲为牟攀指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李作勇为众鑫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城建集团、众鑫合公司均表示上述三人并非其公司人员。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15日众鑫合公司经理牟攀电话联系证人称,广东路地铁站项目17日进驻,需要引孔88米,按孔计算单价,每孔400元。证人便联系原告于17日进场施工,牟攀讲是20公分的混凝土,现场发现混凝土为50公分至8米不等。经电话协商,混凝土为120元一米,土为20元一米。完成工程量为混凝土251.4米、土95.5米,工程价款为32000余元。2013年10月21日牟攀通知证人到上述工地引孔抽芯做抗压试验,当时商定30元一米,原告共施工55米,价款1650元,最后商定为1500元。2013年11月6日牟攀再次通知证人体育中心地铁站需要打孔21个,原告施工了3天,200元一个孔,价款为4200元。上述各工程总款项为37778元。完工后,证人多次带原告向牟攀催款。2014年4月17日、5月23日牟攀分别给了两张10000元的支票,其他欠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牟攀称甲方不给他钱,所以无法付款。另查,众鑫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牟攀,2015年变更为付丽红。2014年第三人向原告付款20000元。再查,原告就本案讼争款项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因被告中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众鑫合公司以中天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对南开区凌宾路体育中心地铁站和河西区广东路与围堤道交口地铁站两个地点的三个项目进行引孔作业,原告现已施工完毕,经现场确认总价款为37778元,众鑫合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7778元未付。各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单、确认单、施工记录、进账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然,工作单系原告一方制作,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确认单及施工记录中虽有人员签名,但无法确定单中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故不足以���实众鑫合公司曾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账单虽可证实第三人曾向原告转款,但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通话录音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证明力较低。而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仅以其一人的证言亦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77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荣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4元,由原告闫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