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黄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黄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负责人罗琳晖,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璜,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黄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1582.17元,本金9369.37元及利息1641.92元,滞纳金570.88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7日至,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恶意透支,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黄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杨丽琼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4,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1582.17元,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表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申请表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1582.1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透支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欠款本金11582.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为1641.92元,滞纳金570.88元,后续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飞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