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水利局与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水利局,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赵洪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水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提取地下水,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临水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1、请于2016年4月24日前补缴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水资源费19149.65元,逾期未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罚款57448.95元,于2016年5月7日前缴纳临朐县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罚款,申请罚款57448.95元,加处罚款57448.95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水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交纳罚款57448.95元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水利局作出的临水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57448.95元及加处罚款57448.95元,共计114887.90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汝业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史会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