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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庹大洪与王小琴何孝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庹大洪,何孝胜,王小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大洪,男,1994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胜,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琴,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庹大洪因与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庹大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庹大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庹大洪在一审中举示了(2016)渝0243民初159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七页倒数第12行至8行的内容:“王小琴:开了一年,工资拿了两个月,还有10个月工资没有拿,原来工人的工资为3500元,“王小琴:合伙之前开了一年的车,之所以没有开工资,是因为庹大洪没有把拉货的钱交给我”。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庹大洪与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均对已支付2个月的事实予以否定和驾驶期限的长短存在争议,但并没有否定庹大洪给何孝胜、王小琴驾驶渝B2UX**货车属于有偿服务的事实,并且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这一有偿的内容,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庭审自认的事实的情况下而不予认定这一有偿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这一自认有偿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驾驶渝B2UX**货车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而付出劳动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的有偿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庹大洪的劳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庹大洪举示了何秋莲、陈德位、陈恒永的调查笔录,庹大洪的驾驶证和阳光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何孝胜、何秋莲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第三,上诉人庹大洪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认定为3500元每月。一是有庭审笔录王小琴自认的事实,二是有证人庹立培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基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何孝胜、王小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在2016渝02**民初1595号案件记录中王小琴陈述“上诉人开车一年,工资拿了两个月,还有十个月没有拿...,”是其单方的陈述。当时被上诉人王小琴陈述的真实意思不是今天的B2U155福田车,而是另外一个货车。这个陈述在一审审理中都受到了双方的否定,故该陈述是不实在的;2.上诉人庹大洪为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庹大洪在未取得C1驾驶证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殊关系,长期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生活,成为了家庭生活的共有成员,不是独立的经济个体。上诉人庹大洪开B2U155福田货车是零星驾驶,当时上诉人庹大洪主张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之间提供劳务,但实际上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雇请了另一个驾驶员,但我方不否认上诉人有零星驾驶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庹大洪与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庹大洪有必要的提供劳务的义务;3.上诉人庹大洪一审举示的调查笔录,陈德尧当庭否认了他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车、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开工资),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另外一个证人陈德位与上诉人庹大洪的父亲及其本人有利害关系,陈德位是上诉人庹大洪父亲的亲老表关系,他的笔录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证明力小,另一个证人庹立培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雇请了上诉人庹大洪开车的事实,也没有看见上诉人庹大洪给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开车的事实,更不清楚二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给上诉人庹大洪开工资的事实。由此看来,上诉人庹大洪在一审举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不能达到上诉人庹大洪的证明目的;4.上诉人庹大洪2012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6日提供劳务,假设该事实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3月30因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与上诉人庹大洪和其父亲合伙经营的随车吊发生过纠纷,在汉葭镇调解退伙时已经对债务、账务作了明确的梳理,上诉人庹大洪并未谈到给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未提到需要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给其支付劳务费的说法,反而由上诉人庹大洪直接偿还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向何中华购车的借款,调查笔录被证人当庭否认,上诉人的驾驶证及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有提供劳务的关系,不能提供劳务的时间。即使提供劳务的时间准确,那么25个月下来的劳务费应该是八万多,上诉人只是主张了五万元,所以是虚假的。对于工资3500元的说法是虚假的,只是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曾经给其他驾驶员开的工资是3500元,劳务报酬的支付是以提供劳务者完成一定任务后支付,而不是上诉人庹大洪所说的超过两年未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庹大洪的主张不符合情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庹大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庹大洪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孝胜与王小琴是夫妻关系,庹大洪与何孝胜、王小琴之女何秋莲从2011年起开始谈恋爱。何孝胜、王小琴因经营石场需要,于2012年购置了渝B2U1**福田牌货车,先后雇请了龙海涛、何小波、袁华居、王川驾驶该车,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何孝胜、王小琴未向上述人员提供食宿。在何小波开车过程中,庹大洪经常到石场找何小波学开车,庹大洪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取得驾驶证前,庹大洪便与何秋莲一起居住生活在何孝胜、王小琴家中,何孝胜、王小琴与何秋莲并未分家。2014年1月,庹大洪与何秋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继续与何孝胜、王小琴生活居住在一起。在庹大洪取得驾驶证后便不定时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运送墓碑、石子、水泥。2014年10月26日,庹大洪在开车过程中突发疾病,之后再未驾驶上述车辆。在庹大洪与何孝胜、王小琴共同生活期间的逢年过节及平时,何孝胜、王小琴给庹大洪及何秋莲给付了零用钱。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何孝胜、王小琴仅购置了一辆货车。庹大洪主张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系受二何孝胜、王小琴雇请,何孝胜、王小琴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亦是因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与其他车辆无关。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何孝胜、王小琴未曾向庹大洪支付过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的劳务报酬。对于庹大洪在何孝胜、王小琴家中居住生活的原因,庹大洪陈述是因开车需要,何孝胜、王小琴陈述系因庹大洪与何秋莲谈恋爱的原因。对于开车的频率,何孝胜、王小琴认为自己请得有人开,庹大洪只是在晚上偶尔开。庹大洪陈述有货就开,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随时叫随时走。对于报酬支付方式,庹大洪认为当时说的开了就拿,因何孝胜、王小琴没有支付庹大洪工资,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出资40000元给庹大洪购买渝BT06**随车吊,何孝胜、王小琴认为从未作出过雇请庹大洪及承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且运送石子、水泥的运费是庹大洪在收取。彭水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孝胜、王小琴诉被告庹立奎(庹大洪、庹大普之父)、庹大普、庹大洪、何秋莲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即(2016)渝0243民初1595号案件],该案查明了何孝胜、王小琴出资40000元与庹立奎合伙购买渝BT06**随车吊,该案双方在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发生纠纷,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了汉葭人调字[2015]第65号人民调解书:“......二、庹大洪负责偿还何孝胜在购车时向何忠太处的借款本金,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庹大洪一年内还清......。该调解书未涉及庹大洪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工资或工资抵扣问题,彭水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二、被告庹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孝胜、王小琴欠款40000元、垫支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何孝胜、王小琴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渝0243执1079-1号拘留决定书,对庹大洪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庹大洪与何孝胜、王小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签订书面协议或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由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庹大洪在取得驾驶证前即在何孝胜、王小琴家居住生活,当时何孝胜、王小琴雇请有驾驶员开车,可见庹大洪在何孝胜、王小琴家居住生活并非庹大洪所述的为了驾驶车辆所需。同时,何孝胜、王小琴未向其驾驶员提供生活和住宿,而庹大洪在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期间,却与何孝胜、王小琴及其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显见庹大洪与其他驾驶员有明显区别。何孝胜、王小琴对雇请的驾驶员是按月结算劳务报酬,而本案庹大洪主张为何孝胜、王小琴驾驶车辆长达三年之久,但双方却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明显与常理不合。同时,在庹大洪开车期间,何孝胜、王小琴在向庹大洪及案外人何秋莲不定期支付零花钱,可见共同生活期间,庹大洪并非独立于何孝胜、王小琴之外的经济个体,庹大洪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生活所需在付出劳动。庹大洪自述在取得驾驶证期间,何孝胜、王小琴承诺要支付其工资,并按照其雇请的其他驾驶员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在何孝胜、王小琴诉被告庹大洪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中,王小琴虽陈述“(庹大洪)开了一年(货车),工资拿了两个月,还有十个月工资没有拿”,但庹大洪、何孝胜、王小琴在本案诉讼中均否认了支付工资的说法,庹大洪主张的受雇佣时长也非王小琴陈述的一年。庹大洪举示的对庹立培、陈德尧、陈恒永、陈德位的调查笔录,因庹立培、陈恒永、陈德位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亦未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故对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陈德尧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仅陈述看到过庹大洪在石场开车的事实,对其他事宜表示不清楚,该陈述与庹大洪举示的调查笔录中所述的“何孝胜夫妇认为只要庹大洪学会开车后,工资开给别人,不如给自己女婿”的说法不一致,故庹大洪举示的陈德尧调查笔录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因庹大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系受何孝胜、王小琴雇请或向何孝胜、王小琴提供劳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庹大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庹大洪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庹大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孝胜、王小琴举示了彭水县汉葭街道兴和村民委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陈德位的调查笔录不属实,证人与上诉人庹大洪的父亲是亲血老表关系;2.袁华居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0-2013.12月期间是袁华居在驾驶155号福田小货车,并不是上诉人庹大洪在驾驶;3.证人庹立培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庹大洪未给被上诉人驾车,其在一审中上诉人庹大洪的代理人对其调查时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庹大洪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及袁华居的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真实;2.袁华居的证实内容不属实,2012年10月-2013年12月袁华居没有为被上诉人开车,而是上诉人庹大洪在为被上诉人开车;袁华居的证实是否是袁华居所出具的,是否袁华居书写的证实内容,由于袁华居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考究。对于庹立培的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庹立培今天当庭的陈述不属实,庹立培在一审中所作出的内容与何秋莲的证实是一致的,何秋莲虽然是上诉人庹大洪的准妻子,但是也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庹立培今天开始说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开车,后来又说开了几次车,请求法庭对庹立培今天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质证认为,庹立培今天的出庭作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否认存在难言之隐,可见调查笔录不真实、客观,证人当庭质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举示的袁华居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庹立培的证言与一审的中的证言有较大出入,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村委会的证明内容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何孝胜、王小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庹大洪驾驶渝B2U1**福田牌货车是否属于为何孝胜、王小琴有偿提供劳务,何孝胜、王小琴应否为其支付报酬。首先,虽然庹大洪有驾驶B2U155福田牌货车的事实,但其是基于为何孝胜、王小琴提供有偿劳务而为还是基于其系何孝胜、王小琴的准女婿且与何孝胜、王小琴一起生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无偿提供劳务,存有争议。庹大洪主张其系有偿提供劳务,就应当对其何时、何地与何孝胜、王小琴达成了有偿提供劳务的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庹大洪未举示书面的劳务合同,举示的其他证据也难以证明其口头协议的存在。虽然王小琴在另案中有关于“(庹大洪)开了一年(货车),工资拿了两个月,还有十个月工资没有拿”等相关陈述,但该陈述的指向不明,王小琴并未明确表述庹大洪所开的车是渝B2U1**福田牌货车还是后面何孝胜、庹立奎等人合伙购买的随车吊。王小琴在另案的陈述内容也不能视为王小琴对应当支付庹大洪工资的事实的自认。因此,庹大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B2U155福田牌货车系为何孝胜、王小琴有偿提供劳务;且庹大洪基于与何孝胜、王小琴的特殊关系,其无偿提供劳务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所述,庹大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庹大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