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蔡行军、王菁、郑永再、蔡美霞、四川省飞翔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蔡行军,王菁,郑永再,蔡美霞,四川省飞翔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8392号之一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负责人:王进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被申请人:蔡行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王菁,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被申请人:郑永再,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蔡美霞,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四川省飞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上街55号。法定代表人:蔡行军。本院根据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8392号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蔡行军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号房屋(权××××、已抵押)产权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蔡行军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号房屋(权××××、已抵押)产权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