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胜根、李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胜根,李国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胜根,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陆胜根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陆胜根承包了案涉石坎工程,总面积为515立方米。后李国民从陆胜根处承包了该石坎工程,双方对案涉石坎工程的承包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案涉石坎工程由陆胜根提供除石头以外的其余材料,石头由李国民提供,工程的施工及人员由李国民进行管理,人工工资由李国民支付。案涉石坎工程从2008年5月开始施工,于2008年7月完工。第一次工程完工后石坎坍塌,经李国民、陆胜根协商,李国民对案涉石坎进行了重做。2008年9月23日,陆胜根出具欠条给李国民,欠条载明“陆胜根欠国民石坎方人民币计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后陆胜根支付李国民5000元。由于陆胜根认为该欠条是李国民逼迫其书写,且欠款是由于石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次重做产生,重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李国民负担,陆胜根一直未将剩余欠款支付给李国民,故李国民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陆胜根支付剩余石坎款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李国民的主张是否成立;2、李国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焦点问题将一一阐述。1、李国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陆胜根承包了案涉石坎工程,并将该工程包给李国民。案涉石坎工程完工后,陆胜根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给李国民,后陆胜根向李国民支付5000元。该院认为,陆胜根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陆胜根应按约履行。陆胜根辩称欠条系李国民逼迫才书写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陆胜根抗辩称,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双方约定在石坎重做以后,并保证不坍塌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且2008年9月23日工资结算后,陆胜根认为石坎于2008年10月份坍塌后仍支付了部分款项,与其辩称意见相矛盾,另陆胜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另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陆胜根提出案涉款项为工程款,不是劳务工资。该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李国民做石坎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即存在劳务工资。因此,该院认为李国民可以依据陆胜根出具的欠条要求陆胜根支付剩余石坎款28000元。2、李国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陆胜根提出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李国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陆胜根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案涉款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后虽经李国民多次催讨,双方仍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陆胜根辩称李国民向其催讨过程中,其已明确表明欠条上的款项不予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国民对该事实也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陆胜根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李国民提出的要求陆胜根支付石坎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陆胜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国民石坎款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陆胜根负担。宣判后,陆胜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后李国民从陆胜根处承包了该石坎工程”,根据该认定,结合本案纠纷争议的也是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款包含人工工资为由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的“石坎重做后再坍塌,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2008年10月份石坎坍塌后仍支付的款项是针对工程第一次完工后的剩余工程款,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重做后工程又一次坍塌而不再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此外,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第二次工程款在保证不坍塌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在工程坍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错误。朱某作为杭州汉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的情况作出说明,其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且最终公司也盖章认可。该份证据并不存在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问题。涉案工程在二次重做完工后是否坍塌与最终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石坎款存在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对该唯一关联证据不予采信,也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倒塌的情况进行调查,便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石坎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份第二次坍塌,上诉人在2010年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明确告知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根据工程再次坍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不可能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民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石坎,在2008年7月底完工,结账是在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为此写了欠条给被上诉人。案涉石坎第二次塌方后,由汉杰公司老板朱某自己叫人做完石坎的,上诉人并没有经济损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3000元,2010年归还5000元,但是没有写日期。上诉人试图赖账不还,没有诚信可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陆胜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庆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汉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汉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涉案石坎经两次施工坍塌后,另行承包给第三方郑某施工的事实。3、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石坎经两次施工坍塌后,另行承包给郑某施工的事实。郑某当庭陈述:汉杰公司的石坎第二次塌方后,公司老板叫郑某进行施工,并由公司支付了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国民发表意见如下:石坎工程是汉杰公司发包的,李国民做好以后,有130平方米塌方,之后又重新做了,之后又再塌方。第二次塌方的原因是因为下大雨,且石坎上有挖机停在上面,而非施工质量原因所致。第三次修复是汉杰公司自己承担的费用,据了解不是发包给郑某施工的。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于石坎存在二次塌方和汉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汉杰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据3也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石坎工程的业主单位为汉杰公司。李国民对案涉石坎因塌方而二次施工后,该石坎再次塌方,后由汉杰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郑某进行施工,施工费由汉杰公司直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从案外人汉杰公司处承接案涉石坎工程后,又包清工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施工的石坎存在塌方和二次施工的事实,但鉴于双方约定的是包清工的施工方式,故案涉争议款项应主要为劳务费用,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曾约定,如石坎存在二次塌方,则不支付欠条所载款项,但欠条上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案涉石坎存在二次塌方的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所引发,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石坎存在二次塌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案涉劳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上诉人主张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再履行该债务,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胜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