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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炳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系范炳锦之女),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省府大楼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文物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教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柳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赵汉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车俊,省长。 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因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其他行政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申请再审时称:1.被申请人作出《724号姚斗门桥异地迁建意见函》其中包含两个内容,即:“姚斗门桥迁移论证和东宁路道路项目建筑工程”,实际前者是为后者“让路”行为,故二者关系辩证统一,缺一不可。然而,本案中,案涉东宁路道路项目建设工程,则既不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又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实要件。故被申请人作出《724号姚斗门桥异地迁建意见函》前提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是不争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把原告(申请人)提交以上证据作出“不予认定”构成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724号姚斗门桥异地迁建意见函》内容之二,(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意见建议书》并未经过专家会议的评审、勘察和论证,亦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听证和公示程序。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4日开庭提交“专家意见书”是被诉行为之后收据的“证据”,故属无效证据。原审法院把不相同的两个“专家意见建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案涉(客体)的建设单位(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隶属于杭州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其称该建设项目为“公共利益”,其实质是为“曙光之城”商品房开道路。否则,该建筑工程已经2015年5月完工结束。而“姚斗门桥异地迁移工程”不会至今未见动工。3.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鉴于上述错误事实,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令第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杭政函[2014]26号)《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被申请人和浙江省文物局对于下级机关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予以研究答复,作出《关于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有关意见的函》(函规字[2014]724号),同意姚斗门桥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东宁路道路项目建设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与本案无关,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处理下级机关请示程序的异议缺少依据,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浙江省文物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的请示,审批同意其上报的“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事项,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杭政函[2014]26号)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历保、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规定报批。”因此,被申请人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作出的《关于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有关意见的函》(函规字[2014]724号)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因此,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审批职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具有审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的法定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历保、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会按规定报批。因实施城市规划,经有关专家论证认为无法对姚斗门桥进行原址保护而必须实施迁移保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依据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的请示,审批同意其上报的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符合上述法规等规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作出的函规字[2014]724号《关于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有关意见的函》。2.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3日,答辩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同年6月19日,答辩人作出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所作函规字[2014]724号《关于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有关意见的函》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所作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共同向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作出《关于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迁移异地保护有关意见的函》(函规字[2014]724号),主要内容为:《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对杭州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迁移异地保护,采用申报推荐方案,即桥体向西侧偏移50米的迁移方案。二、在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及相关工程的设计、施工中,要进一步研究落实《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杭规咨办[2014]3号)有关意见建议,充分协调好相关工程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认真做好地名标志等展示、保护工作。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园文局要切实加强项目监督工作,确保按照批复方案实施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故被申请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具有对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报批的《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移保护的请示》作出批准的法定职权。《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杭政函[2014]26号)第十九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历保、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规定报批。”本案中,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提出《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移保护的请示》,同时提交了专家委员会评审的材料。因姚斗门桥位于城东××规划东××(××机场路)及××(××机场路)红线内,若进行城东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及白石港拓宽建设而对姚斗门桥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前述工程系市政道路及河道拓宽性质,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文物局对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的前述请示作出批准,并不违法。作出被诉批准行为时需要审查是否系“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至于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对东宁路工程建设合法性等问题的质疑,不属于作出被诉批准行为时应当审查的范围。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5月21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通知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复议决定合法。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