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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个月14日),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与揭阳市环境保护局、蓝城区环境安全监督局联合行动,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南河村的揭阳市银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的1电镀车间进行电镀生产,电镀产生的废水经简单处理后排放到河里,被告人肖某与同案人陈某4(另案处理)及工人郭某2苏、陈某5等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该电镀车间于2013年建成并投产,陈某4是该公司老板,负责管理该电镀车间,被告人肖某是该车间班长,负责车间管理和安排工人工作等。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该车间的废水排放口进行取样监测,该电镀车间排放废水的监测结论为:PH值、总铜、总铅、总镍、总铬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20.7倍,六价铬超0.7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张某1、陈和林、张某2、郭某1、陈某3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陈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物质重金属超过法定标准的10倍,其中含量总锌超20.7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是涉案电镀车间的班长,负责车间生产管理和安排工人工作,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肖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