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名康与杨锡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名康,杨锡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陈名康(陈明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杨锡增,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陈名康与被执行人杨锡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