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万宗与许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宗,许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615号原告:王万宗,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福,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王万宗诉被告许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许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志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志福辩称,原告支付借款仅有转账,并无现金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许志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万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王万宗向许志福支付了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福向原告王万宗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福拖欠原告王万宗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万宗要求被告许志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被告许志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宗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应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万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志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