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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元,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释放,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素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平定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巨全,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平定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玉堂,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释放,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郭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玉堂辩称,其在收购该车辆的过程中,对该车辆是否属于盗抢车辆予以仔细查证,首先通过公安车管所的机动车信息网进行查询了解,确定了该车不属于盗抢车辆,又通过法定程序处理了该车的交通违法记录,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该车报废注销登记的各项工作,故起诉指控其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是错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确定本案车辆为犯罪所得,本案认定其所收购车辆为被盗车辆,只有车主的报案材料,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根元在阳泉市平定县冶西镇苏村在明知其从朋友处借得的被害人翟某某被盗的灰色松花江牌汽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素文。同年7月的一天,侯素文在阳泉市平定县冶西村镇苏村又将该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巨全。2015年2月,刘巨全在阳泉市平定县冶西镇苏村再次将该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玉堂。后马玉堂将该车辆送至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报废,领取补贴资金5280元。经鉴定:灰色松花江牌汽车价值8769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根元退回赃款2400元,被告人侯素文退回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巨全退回赃款1200元,被告人马玉堂退回赃款5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翟某某的报案材料、扭送经过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26日晚22时许翟某某开车回家,将车停放在阳泉市泉中路西河滩食品公司院门口后就锁车回家了。次日早上8点1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即报警。该车为银灰色哈飞松花江汽车,车牌号为晋C84***,于2003年9月8日购买,时价为27300元,车主为吕某某,是翟某某2005年从吕某某处购买的,但一直未过户。该车被盗后,翟某某就一直关注打听该车信息,后被一朋友告知该车已被报废拆解,翟某某经到阳泉市郊区天元汽车报废拆解公司了解,得知该车是由一名姓马男子送去报废,后与姓马男子核实,其说不清楚该车具体来源,翟某某便将该姓马男子扭送至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2、被告人马玉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份,马玉堂经一名姓崔男子的介绍,从一个50岁左右住在五矿苏村的男子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第一天看车时,该车没有挂牌,马玉堂看到车上有检车标志,车里有过期的保险单、旧的身份证(车主吕某某)复印件,还有交警队出示的该车车辆信息,但没有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车辆手续。其便去交警队查了一下该车信息,交警支队称该车只是有四个违章,车辆误检,没有其他问题,次日马玉堂便去苏村购买了该车。后来,马玉堂将该车送到郊区天元汽车报废拆解公司做了车辆报废,报废公司给了其4700元。其并不知道该车是一辆盗抢车。3、被告人刘巨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份,刘巨全在阳泉市平定县苏村从一个叫侯素文的男子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灰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该车没有任何手续。2015年2月份左右,刘巨全通过本村一个叫赵某某的人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阳泉人。4、被告人侯素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侯素文在阳泉市平定县冶西镇苏村从一个叫王根元的男子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灰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王根元告诉其该车没有任何手续,手续找不见了。侯素文为图便宜,便购买了这辆来路不明的车。同年7月份,侯素文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巨全。5、被告人王根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王根元从石某某处借到一辆面包车,同年5、6月份,王根元将该面包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侯素文。该车没有任何手续,是一辆黑车。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石某某看见赵某某修理的一辆松花江牌灰色面包车,就借开在煤场捡碳,王根元看见后将该车开走,后以2400元将该车卖了。7、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崔某某、赵某某介绍,马玉堂以1200元从刘巨全够吗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8、辨认笔录证实:刘巨全辨认出侯素文为卖给其面包车的男子;侯素文辨认出王根元为卖给其面包车的男子;王根元辨认出石某某为将松花江面包车借给其的朋友;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翟某某汽车被盗案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1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2015年3月,马玉堂持车主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晋C84***号松花江面包车送到阳泉市天元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报废,领取补贴款5280元。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阳泉市公安局贵石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8月1日翟某某将马玉堂扭送到公安机关;2015年12月17日电话通知刘巨全、侯素文到城区分局刑警大队;2016年8月23日将王根元抓获。12、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字[2015]第112号间隔鉴定报告书证实:晋C84***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8769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马玉堂当庭提供的书证证实:其购买晋C84***松花江面包车后在交警队处理违章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元、侯素文、刘巨全、马玉堂在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形下予以买卖,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害人翟某某在机动车丢失后即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该车为盗窃车辆的事实已成立,被告人马玉堂在购买该车时该车并没有合法手续,且其购买后又将该车拆解、报废,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马玉堂当庭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根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侯素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刘巨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马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五、四被告人所退交的犯罪所得10480元,其中8769元退被害人翟某某,171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