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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由胜与张曼军、丁绿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胜,张曼军,丁绿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2民初823号原告张由胜,男,1968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通许县。被告张曼军,男,住通许县。被告丁绿洲,男,1968年6月19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张由胜与被告张曼军、丁绿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余款人民币4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张德胜将富汇新城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曼军、丁绿洲两人,两人合伙进行再分包,2013年10月13日,合伙人张曼军将通许县富汇新城8号楼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原告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曼军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余下的41296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也无法联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公告送达,但原告需要交纳公告费,本院向原告告知此事项后,限原告在2017年4月6日上午12时前交纳公告费,现原告逾期未交纳,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由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元,退回原告张由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