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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宁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李宁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38号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北外环东段路北金牛车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0650428A。法定代表人:宋保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宁宁,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作运营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的鲁R×××××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照约定投保、续保、年检、二维等,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处罚等均由被告承担,该车于2016年8月19日保险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续保,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宁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挂靠运营协议书》、鲁R×××××车辆保险单两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宁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运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鲁R×××××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各种保险,车辆登记期间,原告为车辆登记名义人,被告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被告在运营期间发生的违法违章运营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自身致人损害责任和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车辆在原告公司挂靠运营必须通过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购买原告规定的各种保险和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营运证等,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方挂靠运营关系自动解除。2016年8月19日鲁R×××××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期满后,被告李宁宁没有再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为了便于车辆的经营,将其所有的鲁R×××××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其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鲁R×××××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运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宁宁之间的挂靠运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宁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