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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刘丽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永罗,刘丽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罗,男,1954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欢,女,1985年3月1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罗、刘丽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永罗的车辆已经使用了8年多,实际价值应当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来计算目前车辆的实际价值。2、保险车辆出险地在金坛,施救却在溧阳,有违就近施救原则,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永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的评估是金坛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2、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并且上诉人也派员到现场对涉案车辆查勘拍照。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估损远超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刘丽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永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丽欢、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王永罗交通事故损失6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丽欢、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刘丽欢驾驶苏D×××××号小轿车沿S240行驶至与X201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王永罗粤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刘丽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溧阳市戴埠耘通汽车货运部对粤xx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施救,王永罗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200元,溧阳市戴埠耘通汽车货运部向王永罗开具发票一张。2016年3月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警察大队水北中队委托,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溧阳市溧城恒盛汽车修理厂对王永罗所有的粤xx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车辆损失(维修)评估,估损总额为570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一份。王永罗为该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2016年3月2日,溧阳市溧城恒盛汽车修理厂向王永罗开具修理费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价税合计57000元。苏D×××××号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永罗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粤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永罗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刘丽欢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王永罗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丽欢赔偿。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永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57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200元,合计损失64200元。应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2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要求验车、王永罗估损远超实际价值、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刘丽欢承担。综上,王永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罗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永罗交通事故损失60200元,合计6220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丽欢赔偿王永罗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费200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刘丽欢承担(此款王永罗已预交,刘丽欢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永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修理费57000元、施救费5200元过高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王永罗驾驶的车辆因被刘丽欢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损坏,且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丽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刘丽欢应当赔偿王永罗的车辆损失及因车辆受损的施救损失等。人保常州分公司因刘丽欢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对王永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车辆产生的修理费57000元,经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警察大队水北中队委托,由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由溧阳市溧城恒盛汽车修理厂向王永罗开具修理费发票,确认维修费用为57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以新车购置价折旧为计算依据来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未达到57000元,未考虑侵权责任恢复原状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5200元,虽然事发地在金坛,而溧阳离金坛不远,被上诉人王永罗将车辆拖至溧阳修理,并未超过合理必要限度,且施救费按实际发生的5200元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