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497号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退货并退还购物款15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元;4、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冯海军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购买了洗菜篮、编织篮、提篮和紫色经典,一共花费150元。我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的信息与国家规定不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部分产品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后我找商家多次协商无果,商家没有出示该产品的任何进口文件及证明材料,至今不予解决,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为依法存在的销售者,已经尽到查证和验证的法定义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第二、原告购买的产品数量远远大于日常的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第三、涉案产品未违反产品标识和标志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是进口商品,依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进口商品不需要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不需要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其作为进口商品,应标注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涉案产品全部具有中文标识,如果没有,是不允许从海关进口的。本院认为,首先,家乐福马连道店出具的购物发票,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虽未标注原生产厂名和地址,但标注了经销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该标注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冯海军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亦未对涉案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再次,冯海军主张部分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不予认可,称所有涉案产品售出时均有中文标签。冯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时就无中文标签。另外,大部分涉案产品上均有中文标签,只有少数产品上没有。且根据涉案产品材质,撕毁标签并不会在产品上留有痕迹。故对冯海军要求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解除合同,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货退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海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