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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坚平、牙韩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平,牙韩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坚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牙韩扬(自报身份),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伙同牙政根(另案处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瑞丰路1号同乡会大厦F座902房被害人高某业的住宅,由被告人牙韩扬在电梯附近“望风”,由被告人黄坚平负责用自制工具开锁,并与牙政根一同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共盗窃被害人高某业的两只钻石戒指、一条钻石手链、两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块黑色男士阿玛尼牌手表和现金50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将被盗窃所得的首饰到广州市进行销赃,并各自分得赃款。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坚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牙韩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黄坚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牙韩扬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和牙韩扬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乡会大厦找一名叫“小梁”的人,为其表弟孙祖泰追债,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牙韩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伙同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瑞丰路1号同乡会大厦F座902房被害人高某业的住宅,由被告人牙韩扬在电梯附近“望风”,由被告人黄坚平负责用自制工具开锁,并与牙某某一同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共盗走被害人高某业的两只钻石戒指、一条钻石手链、两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块黑色男士阿玛尼牌手表和现金50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将被盗窃所得的首饰到广州市进行销赃,并各自分得赃款。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黄坚平处扣押了事主被盗的黑色男士阿玛尼牌手表一块,并将该块手表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业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三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坚平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牙韩扬供述其与被告人黄坚平、“卜某”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乡会大厦实施盗窃,其供述盗窃作案的经过与监控视频相吻合;被告人牙韩扬在其供述的内容中提到盗取的财物中有一块手表,该块手表被被告人黄坚平拿走,上述的供述与民警从被告人黄坚平的暂住处中缴获的手表相印证,并有被害人高某业的陈述、辨认笔录和高某业结婚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黄坚平伙同被告人牙韩扬等人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乡会大厦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坚平否认实施盗窃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黄坚平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黄坚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牙韩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坚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牙韩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价值明确的,依法应予责令退赔;价值未明的,待查清后再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牙韩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坚平、牙韩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德业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