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4535葛汝葆与颜世明、陈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汝葆,颜世明,陈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35号原告:葛汝葆,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颜世明,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翠华,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葛汝葆与被告颜世明、陈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汝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明、陈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汝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38.64元,并承担借款从199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世明于1994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1996年10月16日,尚欠本息127138.64元,同时又向原告借款127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两份,至起诉之时被告仅偿还5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世明未作答辩。被告陈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世明、陈翠华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25日、1994年5月8日,被告颜世明两次立据向原告葛汝葆分别借款4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葛汝葆现金肆万元整。此款期限叁个月至九四年六月廿五日。到期一定归还,决不延期半天。本息到时带来。特此立据,借款人:颜世明(加印章),94.3.25”;“借据,今借到葛汝葆现金肆万元整,此款至九四年八月七日到期,到期利息本金一起归还,决不拖延壹日,特此立据,借款人:上海东升建筑装潢材料商店(印章),颜世明(加盖印章),九四年五月八日”。被告颜世明两次向原告葛汝葆借款期间,原告葛汝葆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原建湖县上冈镇金融服务社各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皆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颜世明未能偿还,原告葛汝葆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贷款。经原告葛汝葆追要,被告颜世明于1996年10月16日重新向原告葛汝葆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据,借到葛汝葆向上冈金融服务社贷款本息至九六年十月十六日计壹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捌元陆角肆分,特此立据,立据人:颜世明,96.10.16”;“借据,借到葛汝葆本人现金壹万贰仟柒佰元,特此立据,立据人:颜世明,96.10.16”。嗣后,被告颜世明于2015年除夕向原告葛汝葆偿还5000元。后被告颜世明未能偿还余款,原告葛汝葆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条原件、贷款还款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汝葆与被告颜世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颜世明与被告陈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颜世明向原告葛汝葆借款发生在被告颜世明与被告陈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翠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颜世明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颜世明与被告陈翠华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世明、陈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明、陈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葛汝葆支付借款本金134838.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汝葆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颜世明、陈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8元。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