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571号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X一路60号107、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93359944。法定代表人:鲍东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嘉,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二路6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556095060。法定代表人:苗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强,系该司员工。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江门市丰乐路140号益丞国际广场负一层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917平方米;租赁期限8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租赁费用采用“保底与提成取高”方式计算;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达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另外,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前将租赁物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附属物全部交付给乙方(原告);第9款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230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23004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延期开业通知,被告陈述益丞国际广场定于2015年4月正式开业,原告不同意延期开业,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能按约定交房,但被告未正面回复,只是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发函告知益丞国际广场定于2015年4月开业,商家进场装修时间为2015年3月。但至2015年4月,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前双倍退还定金460080元。被告在签收解约函后未提出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要求双倍退还定金。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6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附件1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企业询证函1份;3.关于江门国际广场延期开业通知事宜、益丞国际广场项目租赁物交房催告函复印件1份;4.关于益丞国际广场苏宁商贸公司进场装修通知事宜复印件1份;5.关于益丞国际广场解约函及中国邮政快递回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依据不充分。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江门市浩翔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团队均为江门市浩翔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班子。而广州奥园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10月20日后才正式接手被告的经营管理,在此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单位来承担。因此,对于《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事实已无法考证。其次,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中存在以下问题;1.收件人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2.“收件人”栏处的XX锋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李荣深”;3.“收件人签收”栏处的签名既不是XX锋亦不是李荣深;4.“内件品名”栏处虽然显示“江门苏宁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解约函”,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寄出的文件就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件。因此,仅仅依据《快递单》是无法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上文所述,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并非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因此《租赁合同》应当一直处于生效履行中,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涞说,即使《租赁合同》已被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事实上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在江门市万达广场正式开业,可知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已经在万达广场重新开业,不愿意再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造成的。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如原告要求被告额外再支付230040元作为定金惩罚,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因此,假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恳请法院予以减少定金返还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晰、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蓬法核变通内字【2016】第1600201483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2.江门苏宁万达店开业图片1份。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与丰乐路交叉口东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116868号]。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30日颁发江规建字第[2013]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项目为“白石地段4号地块地下一层”,建设位置为“发展大道与丰乐路交叉口东北侧地块(白石三旧改造4号地块)”。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江门市丰乐路140号益丞国际广场负一层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1168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江规建字第[2013]0051号﹜;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租赁费用采用保底与提成取高方式计算,年保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920160元,年保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从第3年起每2年递增5%;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23004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前将租赁物及合同约定所有附属物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含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外立面)及相关证件,原告无需支付延迟交付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限及付款日相应延长,被告每延迟交付租赁物一日,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迟延交付租赁物达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本合同的通知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快递方式,送达对方时通知生效,如因一方地址变更未及时同时另一方或任何一方拒收或任何一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因无法投递,而导致通知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通知送达之日,被告通讯地址为江门市建设路82号金山大厦12楼,联系人为李荣深,原告通讯地址为江门市港口一路13号中远大厦二层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联系人为张敏敏,任何一方未按上述联系地址发送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不具有双方认可的“通知”的效力等内容。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名下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名下XXXXXXXXXXX账户转账23004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016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江门市益丞国际广场定于2015年4月开业;2014年9月25日,原告催告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能否在2014年10月8日按时交房;2014年10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定于2015年4月开业,商家可于2015年3月进场装修;2015年9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发送通知地址江门市建设路82号金山大厦12楼向被告、收件人XX峰邮寄《江门苏宁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解约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9月25日之前双倍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460080元,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函件及快递单的原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邮件及信件往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前交付租赁房屋,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没有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租赁房屋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60080元的问题。被告逾期交付租赁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30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60080元(230040元×2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在其他地方开业,不愿意再履行涉案合同导致合同解除且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由抗辩减少定金返还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没有履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而原告在其他地方开业的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交付租赁房屋时间之后,原告在其他地方开业与涉讼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涉讼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交付租赁房屋义务造成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造成的,且原、被告约定230040元的性质为定金,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6008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永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