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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先益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先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先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叶先益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用油锯将咸安区汀泗桥镇大桥村10组地名为牛冲的山林上的树木进行砍伐,运往巨宁公司销售牟利。经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定:被采伐树种为杂木树,采伐株数为134株,立木蓄积为19.03立方米。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叶先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收缴了叶先益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先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咸安区林业局缴款书、证人周某、佘某的证言、林木蓄积调查测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先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先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