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志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里牌104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4508970C。法定代表人:许伟义。被执行人:胡志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申请执行人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604民初52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志军在(2017)浙0604执117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志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56270.9元(含执行费2210.9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宣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