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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丹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636号原告:胡丹,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女。原告胡丹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常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强生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9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租房损失6,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强生常宁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报春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U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强生常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擦,最多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意见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GU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需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和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二期治疗的也可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租房损失不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眼睑裂伤,共计发生医疗费24,922.06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此外,原告另行支出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沪GU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市闵行区简珞雅服装店的经营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GU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又因本起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王某某又系被告强生常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20%免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的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均支持4,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每月2,190元并参照鉴定确定的时限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参考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实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理费,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600元(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676.06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53,27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20.85元,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赔偿原告10,655.2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63,220.85元,被告强生常宁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4,65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丹163,220.85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丹14,655.21元;三、驳回原告胡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3.38元,由原告胡丹负担133.38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