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原系深圳东城广告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年底离职。2017年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深圳东城广告有限公司宿舍深圳市福田区沙嘴中心街57号502房,趁其前同事被害人农某去洗澡之机,将农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付某甲即将手机贩卖给他人。2017年2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某网吧将被告人付某甲抓获,涉案被盗手机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