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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4民初550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康县。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21楼。公司负责人何兴田原告邹某诉被告中恒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以已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债务纠纷达成调解意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蔚萍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武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