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齐亚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齐亚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60号1层附16号。法定代表人:廖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亚兵,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亚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齐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被上诉人是代理销售,但实质上并不符合代理商所具备的要素,产品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将赠品作为商品出售,违反公司的销售政策,影响公司形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调换临期3个月的货品,不予退货。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因个人原因关门歇业,导致产品积压,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货责任。被上诉人齐亚兵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因上诉人的产品市场认知度不高,故而出现滞销情况,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产���滞销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货,上诉人不予理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齐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商丘市夏邑县区域的总代理,负责甲方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授权操作产品为植奥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乙方获得区域代理资格需首批打款额达到100000元。按照公司政策执行的客户,出现滞销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可以按原价调、退货品。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的发货单显示植奥大红枣(1*20)数量为1600件,每件45元,植奥大红枣(1*12)数量为760件,每件28元,植奥红山果数量为150件,每件45元。该发货单备注部分记载有配送有大红枣(1*12)600件及手提袋、帐篷、海报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6日的发货单显示植奥大红枣(1*20)1111件,每件45元。该发货单备注部分记载有配送大红枣(1*20)121件、大红枣(1*12)300件,以及手提袋、海报、服务卡等。上述产品的随货同行单显示被告向其发送植奥大红枣(1*20)2832件、植奥大红枣(1*12)1660件、植奥红山果150件。原告称其为被告代理的上述产品存在6个月以上的滞销产品,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处存放的“大红枣(1*20)”经清点为1980件,“大红枣(1*12)”经清点为933件、“仙山果”经清点为120件。后原告请求被告就上述滞销达6个月的产品进行退货,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二份、原告妻子与被告公司的禹某2016年4月27日、5月7日录音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庭后提交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其中发货单记载植奥大红枣(1*20)部分为121995元,植奥大红枣(1*12)部分为21280元,植奥红山果部分为675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发送植奥大红枣(1*20)2832件、植奥大红枣(1*12)1660件、植奥红山果150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现存植奥大红枣(1*20)为1980件、植奥大红枣(1*12)为933件、仙山果(即植奥红山果���为120件。双方合同约定有“按照公司政策执行的客户,出现滞销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可以按原价调、退货品”。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记载有“原告代理的本区域的产品植奥大红枣、红山果,因该产品市场认知度及产品定位等问题,在我店销售过程中存在严重滞销情形”,且该产品目前仍有部分在原告处存放,故可以确认上述产品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滞销,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公司政策执行”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虽约定有植奥大红枣(1*20)为45元每件,植奥大红枣(1*12)为28元每件,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货物时,又向原告赠送了部分产品,故在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时,应按照原告支付的总货款及被告发货的总数量来计算产品单价。经计算植奥大红枣(1*20)折合价为每件43元(121995÷2832),植奥大红枣(1*12)折合价为每件12.8元(21280÷1660)。故原告滞销植奥大红枣(1*20)共计85140元(43*1980),滞销植奥大红枣(1*12)共计11942.4元(12.8*933),滞销植奥红山果共计5400元(45*120),以上共计102482.4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并应将上述滞销产品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滞销产品均能完好退货,如退货时发现存在数量不足及损坏,愿放弃该部分产品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向其申请调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发货,原告在产品出现滞销后于2016年4、5月期间向被告主张退货。因双方合同约定“出现滞销后六个月内可以按原价调退货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的时间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原告所称的滞销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产品在夏邑地区存在滞销,原告请求被告退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被告系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亚兵102482.4元。二、驳回原告齐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齐亚兵负担550元,由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禹某、孙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将赠品赠送客户,而是进行了销售,违反了公司的销售政策,影响了销��业绩。同时,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零售价销售。2、统一零售价价格表一份,证明公司规定的统一零售价的具体情况。3、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赠品有大红枣900件及其它。被上诉人齐亚兵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且均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存在证人所述的违约情形。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对证据3中所载的价格及数量认可,对其他信息不认可。被上诉人未见过该清单,且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主观性较大。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统一零售价价格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若出现滞销,6个月内可按原价调、退货品。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016年1月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即开始向上诉人主张退货,结合其他证据,一审认定产品存在滞销符合退货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滞销产品的货款,合法有据。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滞销的产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正确,但两个判项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齐亚兵102482.4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齐亚兵的诉讼请求”;三、齐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滞销的大红枣(1*20)”1980件、“大红枣(1*12)”933件、“仙山果”120件���还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四、驳回齐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齐亚兵负担550元,由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