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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与黄闻樱劳动争议2017民终138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闻樱,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闻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奕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闻樱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下称眼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闻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闻樱劳动报酬21179.34元;三、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无需支付黄闻樱2016年2月至3月加班费537.93元;四、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无需支付黄闻樱经济补偿金15348.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负担。上诉人黄闻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眼科中心向黄闻樱支付2016年2月至3月加班费人民币537.93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眼科中心向黄闻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48.4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眼科中心承担。被上诉人眼科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一审中,黄闻樱为证明2016年2、3月加班,提交了2份“审批人”处签字的加班申请。眼科中心提交了考勤表和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黄闻樱存在加班,但眼科中心主张打卡虚假有改动,黄闻樱2016年1-3月存在迟到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黄闻樱应发工资金额为:3350元、7762元、7829.91元、5556元、4700元、8265元、8973元、8435元、7963元、7539.67元、8639.67元、7539.67元,2016年2、3月工资和另有5000元奖金均未发放没有异议。二审中,黄闻樱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病假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拟证明2016年4月1日黄闻樱因发烧、上呼吸道感染到荔湾区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病假1周。2、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2016年4月4日晚黄闻樱因心悸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急诊就医,4月4日及5日均需到医院做抽血检查。3、报警回执,拟证明2016年4月5日眼科中心派人上门骚扰黄闻樱,黄闻樱母亲向公安机关报警。眼科中心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确认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黄闻樱已经办理请假事宜。即使黄闻樱2016年4月1日至6日看病,但黄闻樱从来没有向眼科中心提出请假申请,且病假单现仍在黄闻樱手中,黄闻樱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定。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又查,眼科中心要求提交一份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黄闻樱存在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4月1日至6日由于此事的处理发生纠纷故没有上班,黄闻樱不是因为病假没有上班。黄闻樱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从仲裁到一审,眼科中心都提交这类材料拟证明黄闻樱侵占资金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黄闻樱侵占资金,公安机关也没有向黄闻樱了解此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也说明即使存在侵占事实也不能进行抵扣。本院认为,黄闻樱与眼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6年2月、3月加班工资的问题,黄闻樱为证明存在加班,提交了经审批的加班申请,眼科中心提交的考勤记录亦显示黄闻樱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眼科中心主张考勤记录被人改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眼科中心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发放的工资或约定绩效奖励中包含了该部分加班工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闻樱请求眼科中心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537.93元(2600元/月÷21.75工作日÷8小时×24小时×150%)合法合理,本院支持。眼科中心拒绝支付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第三项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二、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眼科中心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016年2月、3月加班工资,眼科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闻樱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且对于原审判决其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1179.34元没有提出上诉,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足可认定眼科中心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黄闻樱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病假证明,但仍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向眼科中心办理了病假申请手续并获得批准,原审基于黄闻樱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事实解除并无不当。其后眼科医院既然未通知黄闻樱上班,亦未通知黄闻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就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存有争议,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黄闻樱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存续期间,黄闻樱在法定仲裁期限内提出仲裁请求,以眼科中心拖欠工资和不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眼科中心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按工作年限(2014年6月9日入职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黄闻樱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8.48元[(3350+7762+7829.91+5556+4700+8265+8973+8435+7963+7539.67+8639.67+7539.67+5000+537.93)÷12×2]。综上所述,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三、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黄闻樱2016年2月至3月加班费537.93元;四、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黄闻樱经济补偿金153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