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熊明山与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明山,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3520523X。法定代表人:徐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明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明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三科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和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方违约。被上诉人三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熊明山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科公司赔偿熊明山双倍的违约金和费用共计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熊明山作为买方与三科公司作为经纪方、案外人包海燕、周勇作为卖方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主要约定:1、包海燕、周勇将其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2栋3单元17-2号房屋出售给熊明山,成交价为53万;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协议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买方、卖方、经纪方三方签订本协议之时,卖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仟元,买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3、买方委托经纪方代办按揭,买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经纪方另行支付按揭服务费人民币陆仟元整;4、签署本协议后,若本协议非经纪方原因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屋,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上述中介服务费的权利;5、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效、解除或是被撤销,经纪方之前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均不予退还;6、如因卖方或买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法》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熊明山向三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因购天辰美苑2栋3单元17-2号房屋,资金紧张现欠三科地产新城明珠店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壹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嗣后,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导致该协议未被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明山认为三科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且因三科公司未对相关政策予以说明,导致交易未能最终完成,故三科公司应支付熊明山违约金26500元。首先,熊明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三科公司的原因导致交易未果;其次,三科公司系居间人,仅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再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条款约束的是买方与卖方,而非中介公司。综上,因熊明山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三科公司双倍支付违约金及费用2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明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熊明山负担。本案二审中,熊明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视频资料,拟证明三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房屋交易失败。三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该视频资料仅能证明三科公司与熊明山之间的交涉行为,不能证明三科公司的行为导致交易失败,并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科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其不具备对涉案房屋的直接处分权,故熊明山主张三科公司擅自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三科公司的义务为“促成买卖协议的成立”,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且本案中房屋交易不能完成的直接原因系熊明山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本案中熊明山与卖房者之间无法完成交易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三科公司,熊明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科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熊明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明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熊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