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芳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芳云,男,1956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娅、覃才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芳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仲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芳云及其辩护人李小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程芳云为了获利,从湖南省和防城港市购进各类品牌的真品、伪劣香烟到桂林市后,让程某、粱慧萍贩卖,并将购进的各类品牌香烟分别存放在程某的住处和其租的地下室。之后,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程芳云及程某、梁某分别将各类品牌香烟拿至灵川县附近的圩场摆摊贩卖。程某贩卖香烟后,扣除香烟成本给程芳云,所获利润归自己;梁某从程芳云处获取劳务报酬。2016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程某抓获,后从其租住的灵川县定江镇丽泽巷出租房内查获475.5条各类香烟,从程芳云租的灵川县定江镇龙福小区15栋13号地下室查获440.6条各类香烟。在发现要被查,程芳云将放在其处的各类香烟转移到梁某的住处存放。2016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将程芳云及梁某抓获,从梁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8号3栋l单元地下室查获各类香烟304.3条。经鉴定,查获的1220.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5916.1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检验报告、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芳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芳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程芳云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标准,且查获货值为未遂标准;部分被查获香烟的鉴定价格偏高;程芳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程芳云为了获利,从湖南省和防城港市购进各类品牌的真品、伪劣香烟到桂林市后,让其胞弟程某、朋友粱慧萍贩卖,并将购进的各类品牌香烟分别存放在程某的住处和其租的地下室。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程芳云及程某、梁某分别将各类品牌香烟拿至灵川县附近的圩场摆摊贩卖。程某贩卖香烟后,获取利润归自己,香烟成本归程芳云;梁某贩卖香烟后,从程芳云处获取劳务报酬。2016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涉案人员程某抓获,从其租住的灵川县定江镇丽泽巷出租房内、从程芳云租的灵川县定江镇龙福小区15栋13号地下室共查获各类香烟916.1条。在发现要被查,程芳云将放在其处的各类香烟转移到梁某的住处存放。同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将程芳云及涉案的梁某抓获,并从梁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8号3栋l单元地下室查获各类香烟304.3条。经检验报告,被扣押的各类品牌香烟1220.4条,多为真品香烟;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香烟价值人民币105916.19元。另查明,至案发程某贩卖香烟获得利润14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及本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程芳云及涉案人员程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程芳云的基本身份情况。4、证明二份,证实程芳云、程某、梁某未在桂林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2日在灵川县定江镇丽泽巷程某的住处搜查出个类香烟483.5条;在灵川县定江镇龙褔小区15栋13号程芳云租住的地下室搜查的各类香烟432.6条;5月26日从梁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8号3栋l单元地下室里查获304.4条各类香烟。6、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程芳云处扣缴相关物品情况。7、2016年“5.22”、“5.26”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价格证明2份,证实相关烟草的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8、广西巨盟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托运凭证单、南宁市翔航物流广州市广安达物流托运凭证单共48份,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程芳云在物流公司收货(香烟)情况,其中程芳云收货44单、程某代收2单、梁某代收2单。9、灵川县烟草专卖局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实程某因无证经营香烟,2016年4月被烟草专卖部门将香烟扣押。10、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程芳云非法经营被扣香烟1220.4条、29种,经送检价格认证总价值105916.19元,鉴定结论已告知程芳云。1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程芳云被查获香烟的真伪、品质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阳某辨认出程芳云就是经常到其物流公司取货的人。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芳云辨认香烟存放的地点及辨认其贩卖的香烟。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其哥程芳云处拿香烟贩卖,贩卖的有真烟、假烟,其被查获的多种香烟都是从程芳云处拿的。其证言还证实,其帮程芳云去物流公司提取过香烟,一梁姓女子也帮程芳云卖烟;其卖香烟所得的利润有1400元至1500元。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程芳云将香烟存放到梁某租住房屋、从梁某住处查获的各种香烟有290.3条;程芳云是无证卖烟的,梁某帮程芳云卖过香烟,期间得到过程芳云的劳务报酬;其还帮程芳云去物流公司取过两次货。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与程芳云一起贩卖香烟的事实,还证实程某贩卖的香烟平时存放在定江镇丽泽巷出租房的事实。17、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程某、程芳云是摆摊卖烟的,程某存放过四箱香烟到其住处。18、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林巨盟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30日,程芳云、梁某、程某在其公司领取货物,单据有48单,来公司领取货物最多是程芳云,其能辨认出来。19、被告人程芳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芳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芳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程芳云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程芳云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标准且查获货值为未遂标准及部分被查获香烟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根据被告人程芳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芳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伟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