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9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展鹏,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甘晓仙,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发青��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传代,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思敏,负责人。被执行人陈发青,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甘晓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维妃,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传代,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发莺,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思敏,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何林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37%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对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负担诉讼费14,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调查,未能查实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本金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费14,75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