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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灏,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东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法定代表人:褚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小贷)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源)、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山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灏、原东强,被上诉人新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雁、冯松洋,被上诉人华东重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山小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新泰源、华东重装侵害成山小贷���抵押物权,就成山小贷的2500万元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新泰源、华东重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泰源和华东重装在明知设备已设定抵押权且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新泰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对设备进行交接,华东重装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但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优先清偿成山小贷的债权,新泰源、华东重装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成山小贷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所有权仍为新泰源,并未实际交付,华东重装也未支付价款,尚未侵害成山小贷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关于涉案设备的查封存在超标的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未续封等程序瑕疵,因此,成山小贷与新泰源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成立在先的抵押行为无效,成立在后的转让行为有效,自相矛盾,违反了裁判规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但该条文属于取缔性或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适用情形。三、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自2012年6月8日立案至2016年9月30日做出判决,审理期限长达四年时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期限的拖延给成山小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新泰源辩称,成山小贷陈述的事实属实,成山小贷与新泰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本身也是一种公示行为,华东重装对此应当知晓,因此抵押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华东重装辩称,1.成山小贷主张新泰源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作价2.2亿元整体转让给华东重装是错误的。新泰源将土地使用权、���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部分设备等资产转让给华东重装,并非全部资产整体转让。2.成山小贷称新泰源对设备进行交付,华东重装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新泰源负责解除设备抵押手续后办理设备交割过户手续。由于新泰源未解除设备抵押,设备未交付。3.新泰源与成山小贷签订借款合同时,该抵押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因此,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4.新泰源与华东重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未侵害成山小贷的抵押物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新泰源负责解除设备抵押后办理交割手续,交付设备的前提是解除抵押,因此,资产转让协议并未侵害成山小贷的抵押物权,成山小贷无权请求华东重装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5.新泰源与华东重装于2011年10月24日同时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由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没有交付,资���租赁协议中的设备就不存在租赁问题。华东重装在《资产租赁协议》撤销权案件的诉讼中,主张租赁协议已经履行是指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租赁已经履行,并不包括设备。已经生效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多份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认定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设备因被查封、抵押,新泰源未交付设备的事实。成山小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泰源、华东重装对共同侵害成山小贷抵押权的行为造成成山小贷250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新泰源、华东重装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成山小贷与新泰源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泰源向成山小贷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天,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月服务咨询费率千分之九,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二十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方按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新泰源以其机械设备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新泰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10月24日,新泰源与华东重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新泰源向华东重装转让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等资产,新泰源保证以上转让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转让价格总计2.2亿元,资产转让清单列明了具体资产的账面价值。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中,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在协议签订前已过户至华东重装名下。华东重装以代偿新泰源债务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资产转让款。转让的设备是上述新泰源用于向成山小贷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中的一部分,该部分设备在转让前因新���源其他债务被抵押、查封,协议履行中,新泰源未解除设备的抵押、查封,华东重装也未支付对价。新泰源与华东重装确认转让设备价值46620940元。2011年1月2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审理(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5号威海达食郎餐饮有限公司诉新泰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查封了新泰源固定资产一宗。2011年3月1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审理(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4号威海成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新泰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再次查封新泰源上述资产。本案新泰源用以向成山小贷抵押借款的机械设备均在上述查封资产之列。2011年3月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1)威商初字第2号威海成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新泰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查封了新泰源部分机械设备,其中包括本案新泰源用以抵押借款的部分机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新泰源用被查封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二、新泰源与华东重装《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设备的条款是否履行,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成山小贷的合法权益。成山小贷与新泰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山小贷依约发放了借款,成山小贷与新泰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新泰源以其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该部分机械设备已经在其他涉诉案件中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新泰源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成山小贷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泰源与华东重装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新泰源要保证转让的资产无抵押、无查封,即使交易双方对���让资产设定了其他权利明知,按照协议约定新泰源负有解除抵押、查封的义务,这是双方履行协议交付资产、支付对价的前提。本案中,约定转让的设备因新泰源未解除抵押、查封未交付,华东重装也未支付价款,《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设备的条款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新泰源用于抵押的该部分设备仍属于新泰源所有,新泰源与华东重装的转让行为也并没有侵害成山小贷的合法权益,成山小贷对新泰源的借款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综上所述,成山小贷主张新泰源、华东重装侵害了其抵押权造成其2500万元损失,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0元,由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泰源用于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成山小贷对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资产转让协议》涉及抵押财产部分是否有效,成山小贷的抵押权是否受到了侵害。三、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一、关于新泰源用于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成山小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本案中,新泰源用以抵押的设备已在其他涉诉案件中被查封,因此,成山小贷对于抵押的设备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成山小贷主张,法院对涉案设备查封时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查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成山小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的查封须办理登记手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机械设备等一般动产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并未予以要求,因此,相关法院对于涉案机械设备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也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对于成山小贷主张的超标的查封、查封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资产转让协��》涉及抵押财产部分是否有效,成山小贷的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问题。在合同效力上,华东重装与新泰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涉案抵押财产履行的前提是新泰源负责解除设备的抵押、查封,该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上,上述协议约定解除设备的查封、抵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而本案中,新泰源并未解除涉案设备的查封、抵押,该资产转让协议尚未全部履行。成山小贷还主张,华东重装通过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实际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涉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华东重装,但华东重装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华东重装认可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是指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并未包括本案所���抵押设备。二审中,成山小贷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涉案抵押财产已实际转让,故本院认为,成山小贷主张其抵押权受到侵害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泰源与华东重装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中,除涉案已抵押设备之外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较长是由于2012年9月18日,成山小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和撤销《资产租赁协议》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两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故不存在超审限审理问题。综上所述,成山小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肖 彬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