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687号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静,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任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杨夫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本金1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静未作答辩。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任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本金1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任静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任静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任静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静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约定年利率8.265%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任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