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群与肖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肖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733号原告:陈群,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再兴,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系肖再兴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谭路275号。负责人:潘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群与被告肖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华、被告肖再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被告人保闵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再兴、人保闵行公司赔偿原告陈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116.58元(其中:医疗费47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5天×114.21元/天=1713.15元、误工费45天×133.95元/天=6027.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牙齿修复(安装义齿)费9000元/次×4次=3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助力车修理费1800元);2.由被告肖再兴、人保闵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4时09分,肖再兴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644公里260米,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陈群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脑震荡和四颗牙齿脱落、折断等伤情,经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尚待二次手术修复损伤的牙齿。2016年9月6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肖再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肖再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肖再兴驾驶的鄂J×××××车辆在人保闵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就陈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赔偿,故陈群依法诉至法院。肖再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肖再兴,由肖再兴本人驾驶;三、肇事车辆在人保闵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闵行公司理赔;4.事故发生后,肖再兴为陈群垫付费用4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闵行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陈群的车损在我司定损为1385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肖再兴垫付费用4960元,各方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争议。陈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为114.21元/天×15天=1713.15元。对此,肖再兴无异议,人保闵行公司认为,对上述费用期间均无异议,标准有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为25元/天、25元/天和60元/天。本院认为,人保闵行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标准未举证证明。陈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标准争议。陈群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3.95元/天*45天=6027.75元。对此,肖再兴无异议,人保闵行公司认为,误工期无异议,但陈群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陈群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主张按照133.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陈群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365天=79.8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9.88元/天*45天=3594.6元。3.牙齿修复费用争议。陈群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次牙齿修复费用为9000元,需10年更换一次,因此牙齿修复费用共计36000元。对此,肖再兴无异议,人保闵行公司认为,对每颗牙齿的修复费用认可800元,且后续牙齿修复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本院认为,陈群的牙齿修复费用系司法鉴定得出,人保闵行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另人保闵行公司对其提出的每颗牙齿修复费用800元,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陈群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认定为9000元/次,结合陈群鉴定时的年龄及人均寿命标准,陈群牙齿修复费用为9000元/次×4次=36000元。4.精神抚慰金争议。陈群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此,肖再兴无异议,人保闵行公司认为,陈群伤情未构成伤残,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陈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经鉴定构成轻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陈群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5.车辆损失争议。陈群提交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对此,肖再兴无异议,人保闵行公司质证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张,证明定损金额为1385元。对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陈群质证认为,确认书上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和经手人签名,且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名,车辆修理费应以收据为准。本院认为,人保闵行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辆修理费的依据,且该确认书无盖章和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陈群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本院依法采信,认定车损为1800元。对陈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三项计6025.68元;4.护理费1713.15元(114.22元/天×15天);5.误工费3594.6元(79.88元/天×45天=3594.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陈群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陈群住院天数和就医距离,酌情支持200元;7.牙齿修复费用36000元(9000元/次×4次),义齿属辅助器具范畴,该项费用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五项计44507.75元;9.财产损失1800元(车辆修理费)。以上损失合计52333.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闵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群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人保闵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陈群提出的诉讼请求,人保闵行公司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定。关于人保闵行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哪些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医疗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人保闵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因鉴定费系陈群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予以确定。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陈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333.43元诉请人保闵行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肖再兴为陈群垫付费用4960元,陈群予以认可,该款项可由人保闵行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肖再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333.43元(其中47373.43元支付给原告陈群,4960元支付给被告肖再兴);二、驳回原告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畏畏附: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附言栏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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