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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华慧与庞观、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慧,庞观,柳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96号原告:刘华慧,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庞观,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柳恒,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华慧与被告庞观、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慧、被告庞观、被告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观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柳恒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观借贷周转,由柳恒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款,约定月息三分五,由被告庞观、柳恒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庞观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月利三分五计息,我利息还了9个月,之后的没还,我同意还款。柳恒辩称,这事我没担保,当时我没签字,后来咋签的字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确实经常跟我提这7万元的事,我问庞观,庞观说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28日被告庞观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由柳恒担保,并出具70000.00元借条一枚,由庞观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柳恒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5年3月28日庞观偿还原告利息2450.00元,2015年5月28日庞观偿还原告利息2450.00元,2015年6月28日庞观原告偿还利息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慧与被告庞观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庞观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恒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柳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刘华慧与被告庞观约定的月利三分五原告在出借时扣除当月利息2450.00元,故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67550.00元(70000-2450),被告辩解利息已偿还9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华慧本金67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柳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庞观负担,被告柳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新宁—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