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小东与牛久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东,牛久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1669号原告何小东,男,1991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利,男,系原告之父。被告牛久康,男,199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系被告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小东与被告牛久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立案时本人在外地打工,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签名处的原告姓名签字以及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并非何小东本人所签和起诉立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子亦认可该事实,并称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及民事起诉中起诉人签名一栏的何小东名字均系其所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小东立案时本人在外地打工,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签名处的原告姓名签字以及委托书中委托人何小东签名字样均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子个人所签,并无原告何小东本人书面委托。被告则称起诉立案并非原告何小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小东之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退还原告何小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棉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