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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柳英、杨力勇等与徐海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英,杨力勇,杨佶豪,徐海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471号原告:王柳英,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力勇,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佶豪,男,2001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卿,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王柳英、杨力勇、杨佶豪与被告徐海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英及原告王柳英、杨力勇、杨佶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弟、被告徐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王柳英、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王柳英、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解除(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被告立即腾空并退还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5日起至其退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王柳英、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为5,000元,保证金为5,0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无论原、被告双方若有任何一方违约,按5,000元赔偿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并已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首期租金15,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于他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并未禁止被告不得转租,则被告就有权转租,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三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双方明确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3月5日。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转租,被告转租理应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已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即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为该意思表示送达之日,故原告要求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解除,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交还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被告的违法转租所致,故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理应在双方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等费用后,退还保证金余款。但因被告现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相关费用尚未结清,故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不作处理。现双方之间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解除,而被告租金支付至2017年3月5日,故对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则每日租金为166.67元,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666.68元。然,被告现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行使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结合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本院确定2017年3月10日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应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柳英与被告徐海卿2016年8月27日就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徐海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王柳英、杨力勇、杨佶豪所有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徐海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柳英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的租金666.68元;四、被告徐海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柳英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徐海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柳英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徐海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