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红斌、陈高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红斌,陈高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特25号申请人:刘红斌,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申请人:陈高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红斌与陈高峰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陈高峰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刘红斌2000元,直接打入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工商银行账户上:62×××46。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上申请人的名字“陈高峰”与当事人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陈高锋”的“锋”字不一致,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多次与申请人陈高峰联系,其拒不到庭核实身份,本院无法认定协议上的申请人“陈高峰”与“陈高锋”系指同一人,申请人身份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红斌与申请人陈高峰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