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兴存与何兵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存,何兵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144号原告:石兴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何兵儒。石兴存诉何兵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何兵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兴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兵儒赔偿石兴存各项损失4203.51元;2、由何兵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3日,石兴存与何兵儒因浇水发生争吵,之后被何兵儒用木棍殴打,致石兴存受伤。何兵儒将石兴存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58.51元、误工费420元(105元×4天)、护理费420元(105元×4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65元,合计4203.5元。经金塔县公安局西坝派出所处理,对何兵儒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石兴存认为,何兵儒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兵儒辩称,石兴存所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主要是石兴存损坏了浇水的水利设施,并破坏了浇水的制度,非要说我把地给她淹了,大清早的辱骂与我,气急了就拿了个细小红柳条轻轻打了一下,石兴存就装下了,并倒在地上,后我就把石兴存送到县医院,并在门诊交了500元押金。石兴存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石兴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西坝���出所作出的金公(西)行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5月23日,何兵儒用红柳木棒殴打石兴存的事实,何兵儒的行为与石兴存受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何兵儒的行为处罚500元的事实;2、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石兴存受伤及住院的事实,金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三张,说明石兴存用药花费3058.51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打车回家支付交通费65元的事实,票据反映75元,实际开支65元。何兵儒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对石兴存检查出来的胆结石、胆囊肿、多处挫伤治疗,有异议;证据3,石兴存主张的交通费65元没意见。经审查,对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应以采信;对何兵儒提出石兴存检查出胆结石、胆囊肿病症,经审查,在金塔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没有用其相关的药物进行治疗,对石兴存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8时许,石兴存与何兵儒因浇水问题发生口角,石兴存手拿铁锹将何兵儒正在浇水的水渠挖了一个缺口,后何兵儒用红柳木棒对石兴存实施殴打,致石兴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何兵儒将石兴存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58.51元。金塔县公安局西坝派出所于2016年6月7日对违法行为人何兵儒作出了金公(西)行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兵儒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石兴存与何兵儒因浇水事宜发生口角时,何兵儒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用红柳棒对石兴存实施殴打,致石兴存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对石兴存的伤害后果,何兵儒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石兴存不能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遇事不冷静,且出言不逊,辱骂对方,激发何兵儒采取过激行为动手殴打,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亦有过错,应减轻何兵儒的侵害责任。对石兴存主张的医疗费3058.51元,误工费420元(105元×4天)、护理费420元(105元×4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65元,其主张项目合理,应予支持。对石兴存主张的营养费80元,无医生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何兵儒抗辩,石兴存到县医院门诊就诊时预交500元押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兵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兴存医疗费3058.51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5元,合计4123.51元的70%,计2886.46元;二、驳回原告石兴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石兴存负担5元,何兵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