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向春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向春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红,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向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8993.74元,其中逾期本金18442.38元,利息361.8元,滞纳金189.5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9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8993.74元,其中逾期本金18442.38元,利息361.8元,滞纳金189.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42.38元,利息915.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818.66元,合计19176.14元。经审查,原告所诉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网上发出“关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442.38元、利息915.1元及以本金17442.38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7442.38元,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915.1元及以本金17442.38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