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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如良、徐丹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良,徐丹,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房。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大厦2401-2406房。法定代表人:袁睿。原审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1号写字楼35002室。法定代表人:高崧云。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高玮丽。原审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涂光明。上诉人徐如良、徐丹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如良、徐丹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增资扩股及债务重组协议》对仲裁条款的修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修改未提出异议。本案两被上诉人不是《增资扩股及债务重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的修改无需经两被上诉人的同意。袁睿同时也是被上诉人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修改文件上签字也代表该公司同意此处的修改。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徐如良、徐丹提出的《增资扩股及债务重组协议》的仲裁条款已被修改为“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且由相关合同当事人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