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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敏与被告高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敏,高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115号原告:韦秀敏,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34×××××69。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彪,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主要负责人:洪荣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伟,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卿,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韦秀敏与被告高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被告高鹏彪、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鹏彪赔偿损失122496.63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许,高鹏彪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径龙山路锦都百货路段撞上韦秀敏,造成韦秀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保险。高鹏彪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500元。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对韦秀敏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7时许,高鹏彪驾驶闽C×××××号车行至晋江市安海镇龙山路锦都百货路段,碰撞韦秀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韦秀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高鹏彪已垫付8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韦秀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韦秀敏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韦秀敏提供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可证实韦秀敏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1058.63元(599.84元+792.45元+434.67元+1470.83元+7760.8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韦秀敏在晋江住院治疗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韦秀敏因交通事故致第1、2尾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4.交通费。韦秀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韦秀敏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韦秀敏提供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临泉县部分乡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户口簿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前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75元/年计算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护理费。韦秀敏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韦秀敏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各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韦秀敏的伤情在其出院后仍会部分影响其自理能力,相应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应确定为50%。韦秀敏为城镇居民,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为6695.46元[46997元/年÷365日×(44天+16天×50%)]。7.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韦秀敏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50日,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韦秀敏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据此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为19313.84元(46997元/年÷365日×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韦秀敏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且其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9.鉴定费。韦秀敏为确定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韦秀敏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113297.93元。高鹏彪因交通事故造成韦秀敏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闽C×××××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韦秀敏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韦秀敏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938.63元(11058.63元+1000元+8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平安公司赔偿10000元。韦秀敏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559.3元(1000元+6695.46元+19313.84元+66550元+5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韦秀敏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2938.63元(12938.63元-10000元),因闽C×××××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虽抗辩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核算依据,高鹏彪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且平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对平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高鹏彪已垫付8500元,故扣除其垫付款项,平安公司尚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秀敏102997.93元(12938.63元+98559.3元-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韦秀敏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鉴定项目确定的损失属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平安公司承担。高鹏彪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鹏彪因侵权行为造成韦秀敏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高鹏彪已垫付款项,平安公司尚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韦秀敏102997.93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高鹏彪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韦秀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秀敏102997.93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4797.93元;二、驳回原告韦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韦秀敏负担1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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