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前进与王世祥、王桂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前进,王世祥,王桂云,枞阳县凡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911号申请执行人:徐前进,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世祥,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王桂云,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世祥之妻。被执行人:枞阳县凡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雨坛乡雨坛街道。注册号340823000037320(1-1)。法定代表人:王仁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徐前进与王世祥、王桂云、枞阳县凡轩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王世祥、王桂云有存款、车辆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世祥、王桂云、枞阳县凡轩制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