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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于春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华,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春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金地家园小区邻居郑某某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在此打麻将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于春华将陶某某推到,致陶某某足踝外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内踝骨折,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告人于春华于2017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春华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春华系自首,并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红 更多数据: